(2013)朝民初字第3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文中与赵景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中,赵景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913号原告张文中,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赵景春,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快递员,身份号码:×××。原告张文中(下称原告)与被告赵景春(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7日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中诉称:2013年4月22日晚18:10左右,我驾驶东风日产天籁车在朝阳区酒仙桥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违章闯红灯,将我正常行驶的汽车撞坏。经交警现场勘查,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汽车左前部严重损坏,左前大灯破裂,前进气栅(中网)断裂,保险杠损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开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当场赔付了200元,并承诺其余赔偿款待修完车后按实际发生费用再行赔付。此后我修车花费8530元,我找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8530元。赵景春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是童三勇所购,我是其雇佣的、童三勇加盟了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此次事故是因为我的责任所导致,由我承担原告的合理的修车损失,但我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原告的车辆的大灯、中网都没有损坏,不应该更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大山子环岛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xxx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以下简称xxx小轿车)相撞,导致xxx小轿车左前部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将xxx小轿车送至北京风顺吉商贸有限公司维修,接受了如下修理项目:前机盖整形喷漆、前杠修复喷漆、左前叶子板整形喷漆,并更换了如下配件:左前大灯、前中网、左前杠亮条。原告共支出修理费853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只认可xxx小轿车的左前叶子板整形喷漆,对其他维修项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后本院通过传票传唤被告到庭进行鉴定谈话并交纳鉴定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鉴定未进行。为了证明xxx小轿车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原告提交了其拍摄的xxx小轿车受损照片,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xxx小轿车的左前大灯碎了、前中网坏了、左前杠亮条掉了,此外,xxx小轿车前机盖被撞出一个坑、左前叶子板被撞变形了,前杠被刮蹭掉漆了。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北京风顺吉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维修证明》记载”......经查验车左前部大面积受损,在本司换了以下配件和修理项目:前机盖整形喷漆、前杠修复喷漆、左前叶子板整形喷漆;左前大灯破碎更换、前中网更换、左前杠亮条更换,以上共计金额8530元”。另查,xxx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结算单》、《维修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小轿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述其系童三勇的雇佣人员之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童三勇的联系方式,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现被告表示由其赔付原告的合理修车损失,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因《结算单》上记载的维修项目和更换配件均位于车辆的左前部,而《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xxx小轿车左前部受损,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证明》也记载xxx小轿车左前部大面积受损,且原告提交的xxx小轿车受损照片也能看出车辆受损部位系位于车辆的左前部,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车辆维修不合理之抗辩,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鉴定谈话,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文中车辆修理费八千五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景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文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晓荷代理审判员 曲 鹏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