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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支忠成、颜廷梅等与胡二平、纪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忠成,颜廷梅,支忠军,胡二平,纪遂,丁卫东,纪义,陈光明,纪平,纪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支忠成,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原告颜廷梅(系支忠成妻子),女,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原告支忠军(系支忠成弟弟),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二平,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被告纪遂(系胡二平妻子),女,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被告丁卫东,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被告纪义(系丁卫东妻子),女,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陈光明,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纪平(系陈光明妻子),女,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被告纪政(系纪平妹妹),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律师。原告支忠成、颜廷梅、支忠军与被告胡二平、纪遂、丁卫东、纪义、陈光明、纪平、纪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忠成、颜廷梅、支忠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福海,被告纪平、纪义、陈光明、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七被告用铁锹在原告家门前通行的道路上挖沟,影响原告通行,在三原告前去与七被告理论时,七被告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对三原告恶语相加,辱骂三原告,同时七被告对三原告身体多处实施殴打,被告纪平、纪政、纪义及纪遂缠住原告支忠成对其撕打,被告陈光明用铁锹殴打原告支忠成身体多处;被告陈光明用铁锹、拳头殴打原告颜廷梅眼部;被告陈光明、胡二平、丁卫东等对支忠军拳打脚踢,并将原告支忠军摔倒在地,七被告的行为致三原告头部、面部、眼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支忠成花去医疗费1221.60元,原告颜廷梅花去医疗费5486.90元,原告支忠军花去医疗费1810.20元。2012年11月12日,三原告伤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至今为止,七被告一直对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光明、纪平、纪政、纪义、纪遂赔偿原告支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074.60元;2、被告陈光明赔偿原告颜廷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325.90元;3、被告陈光明、胡二平、丁卫东赔偿原告支忠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10.20元;4、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七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12年11月9日被告纪遂、纪义、纪平、纪政在自家的自留地里正常劳动,是三原告为了抢占自留地作为自家的门前通道,采用暴力方式阻止被告合法的劳动行为并对被告进行殴打,夺取劳动工具而引发的。起因完全在于原告意图侵占被告合法所有的自留地的过错行为。七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缠打。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在原、被告两家争议的土地上进行挖掘,原告支忠成夺取被告纪平手中的铁锹,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陈光明多人与原告支忠成缠打在一起,致支忠成头部、面部、双手受伤。纪平用手抓支忠成的面部,致支忠成面部受伤,纪平与支忠成互相缠对方,一起摔倒在路边的河沟里。纪政、纪义、纪遂对支忠成的衣服进行拉拽,在此过程中,纪政的手指被咬破。被告陈光明用铁锹击打支忠成的臀部、头部,致支忠成头部受伤。在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陈光明与原告支忠成缠打的过程中,原告颜廷梅与被告纪政等互相撕缠,被告陈光明对原告颜廷梅面部进行击打,致颜廷梅左眼部受伤,颜廷梅未予以还手。原告支忠军夺取被告纪义手中的铁锹,被告纪义、胡二平、丁卫东、陈光明多人与原告支忠军缠打在一起,致支忠军鼻子部位、头部、左小臂受伤。胡二平对支忠军的鼻子部位进行击打,致支忠军鼻子受伤,支忠军将胡二平扳倒在地,坐在胡二平身上。丁卫东拽支忠军的衣服后领子,将支忠军拽翻在地。支忠军回家拿棍子出来后与被告陈光明发生撕打,陈光明将支忠军推倒在河沟内,支忠军从河沟内爬起来后和陈光明钳在一起。后本区钦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原、被告双方被拉开。原告支忠成受伤后在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颜廷梅受伤后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入院,2012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支忠军受伤后在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治疗。三原告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医室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纪政、纪平、纪义、胡二平与支忠成、颜廷梅、支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钦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的伤情鉴定委托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其一,原告受伤后赔偿主体及过错责任的确定。本案中,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上进行挖掘,原告支忠成出来阻止时,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陈光明多人与支忠成发生缠打并致支忠成受伤,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陈光明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忠成在与邻里因琐事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矛盾,夺取被告纪平手中的铁锹,进而与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陈光明相互发生缠打并被纪平、纪政、纪义、纪遂、陈光明致伤,自身亦有过错,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陈光明对原告支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支忠成自行承担。在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陈光明与原告支忠成缠打的过程中,原告颜廷梅与被告纪政等撕缠在一起,被告陈光明对颜廷梅面部进行击打,致颜廷梅左眼部受伤,颜廷梅未予以还手。陈光明作为侵害行为的实施者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颜廷梅在与邻里因琐事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矛盾,在与被告纪政等的撕缠过程中被陈光明致伤,自身亦有过错,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光明对原告颜廷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颜廷梅自行承担。被告陈光明辩称自己是对原告颜廷梅的右脸打了一拳,而颜廷梅受伤的是左眼部,不是自己的击打行为所导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陈光明所做的询问笔录,其第一次陈述:“问:支忠成老婆眼上青肿是怎么回事?答:是我用拳头捣的一拳”,第二次陈述:“我上去对着颜廷梅右脸上就是一拳”及被告纪平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问:颜廷梅眼部伤情况你知道吗?答:打架时我没注意,事后听我丈夫陈光明讲,颜廷梅上来要缠我丈夫时,被陈光明用手挥到眼睛的,但伤到什么情况我没注意。”陈光明两次询问笔录都承认对颜廷梅面部进行击打,纪平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也有陈光明对击打颜廷梅眼部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颜廷梅左眼部受伤为被告陈光明所致,陈光明陈述打了颜廷梅右脸一拳是其第二次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与其第一次所作的询问笔录有矛盾之处,应以其第一次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准,故本院对于被告陈光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上进行挖掘,原告支忠军出来阻止时,被告纪义、胡二平、丁卫东、陈光明多人与支忠军发生缠打并致支忠军受伤,被告胡二平、丁卫东、陈光明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忠军在与邻里因琐事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矛盾,夺取被告纪义手中的铁锹进而与被告纪义、胡二平、丁卫东、陈光明相互发生缠打并被胡二平、丁卫东、陈光明致伤,自身亦有过错,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二平、丁卫东、陈光明对原告支忠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支忠军自行承担。其二、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一、关于原告支忠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1、医疗费1221.60元,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1221.60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653元,原告提供了淮安市钦工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53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3、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因此,原告支忠成各项损害赔偿合理费用,合计为1321.60元。二、关于原告颜廷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1、医疗费5486.90元,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5486.90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11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3、误工费1781元,原告提供了淮安市钦工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81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321.16元(11天/61天*1781元),其余部分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660元(60元*11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50元(50元*11天);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因此,原告颜廷梅各项损害赔偿合理费用,合计为6656.06元。三、关于原告支忠军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1、医疗费1810.20元,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1810.20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3、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因此,原告支忠军各项损害赔偿合理费用,合计为1910.20元。因此,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陈光明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支忠成各项损失925.12元(1321.60元*0.70)。被告陈光明赔偿原告颜廷梅各项损失4659.24元(6656.06元*0.70)。被告胡二平、丁卫东、陈光明连带赔偿原告支忠军各项损失1337.14元(1910.20*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支忠成各项损失925.12元;二、被告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颜廷梅各项损失4659.24元;三、被告胡二平、丁卫东、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支忠军各项损失1337.14元。四、驳回原告支忠军、颜廷梅、支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支忠成、严廷梅、支忠军负担48元,被告纪平、纪政、纪义、纪遂、胡二平、丁卫东、陈光明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纪志阳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