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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孙淑德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德,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行初字第47号原告孙淑德。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浦区朝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炳军,局长。原告孙淑德因要求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遗属待遇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德诉称,1988年12月9日,原告与郑某在新浦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郑某于1983年离休,于1996年元月去世。郑某单位在其去世后多次去被告处申请解决原告作为郑某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但被告却以原告系郑某离休后再婚老伴不享受遗属待遇为由拒绝办理。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1996年元月至今的遗属待遇,并承担本案一切经济损失,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五万元。被告某局辩称,1、原告孙某不符合领取遗属补助待遇条件。郑某于1983年12月离休,1988年其与孙某再婚。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郑某与孙某系郑某离休后再婚,故孙某不符合领取遗属待遇条件。2、我局已作出人性化处理,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次子梁某于2011年下半年来我局咨询办理遗属事宜,我局经办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明确告知其母不符合领取条件。梁某多次反映其母年事已高,生活无依。孙某住所地在山东烟台,经询问得知孙某一直在烟台市生活。我局经办机构在受理业务之前通过电话与烟台市相关部门沟通,确认孙某在烟台没有领取救济费。经电话请示省厅相关部门,答复考虑其属于离休干部亲属,从以人为本角度可以照顾并从批准次月发放。2011年12月19日办理完相关手续,于2012年1月开始发放孙某的遗属补助。2012年3月开始,梁某坚称我局的依据违法,要求从1996年补发待遇。鉴于孙某本不符合遗属补助条件,我局经办机构从2012年4月停发其待遇,并要求其退还已发放的补助费,但至今仍未退还。经进一步调查了解,原告孙某已在山东荣成享受了遗属待遇。综上,原告不符合遗属待遇领取条件,我局的做法符合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起诉被告某局要求给付遗属待遇。作为遗属,只能申领一份遗属待遇。因其在山东荣成已领取了遗属待遇,故其无权向被告再行申领遗属待遇,因此,其也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淑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