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息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昌诉被告丁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昌,丁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息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徐国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超,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昌诉被告丁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因被告丁群对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因息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昌诉称: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在息县农贸市场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头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数千元。此事发生后,息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处罚,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闻不问,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9344.00元。被告丁群辩称:原告的爱人与我的爱人因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我去劝解拉架,根本没动手打架,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决定书已被确认违法,息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认定息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撤销了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依据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提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发生后,原告为达到获得赔偿之目的,擅自将我的营运车辆扣留20余天,给我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视本院情况决定是否另行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原告之妻与被告之妻因琐事在息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原、被告闻讯均赶至争执现场。后原告以头、面部损伤为由,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检查费8384.61元。事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行政拘留3日处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处罚。被告丁群对息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息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息县公安局对被告丁群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明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群用砖头打伤原告徐国昌头部的事实,遂撤销了息县公安局对被告丁群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检查票据、息县公安局对原、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信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原、被告庭审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庭审予以质证,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息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对原、被告均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对息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了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息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撤销了息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息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不具有效力。原告依据息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徐国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国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