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兆千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兆千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鑫恒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亘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290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8136-7。负责人郑海清,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妍君、姚俊,该行职员。被申请人厦门兆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6层,组织机构代码66474119-4。法定代表人郑忠才。被申请人厦门市鑫恒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钟岭路1-3号7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79805342-6。法定代表人郑忠诚。被申请人厦门亘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14层14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473634-4。法定代表人郑忠才。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主张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兆千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鑫恒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亘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兆千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鑫恒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亘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币种,下同)3930万元的财产。为此,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出具保函,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厦门兆千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鑫恒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亘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3930万元为限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婷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