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杜美玲与闫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玲,闫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杜美玲,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闫飞,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杜美玲诉被告闫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素兰、贺雪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告闫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美玲诉称:2013年3月27日,我与被告谈好了位于获嘉县新华街南段路东的AMY服装店转让口头协议,约定该店转让费共计3万元整,我当时首付给了被告现金2万元。2013年4月13日我又给了被告现金1万元整,被告给我出具了收到条和转让证明。当时我与被告交接服装店时,被告及房东都承诺我可以正常经营,但被告并未向我说明其原先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到期后我不能再续订租房合同进行经营的后果,导致现在房东告知我要在2013年9月底停止营业并搬走货物。我与被告的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的服装店转让协议。被告闫飞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不应撤销。原告杜美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首付给被告转让费2万元;2、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二次付给被告转让费1万元,已全部付清;3、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正式交接是2013年4月13日。被告闫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转让;2、证明一份,3、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3号证据证明了转租过程;4、房东浮某某的证言,证明房屋转让时被告经过房东同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些证据只证明了服装店转让事实,证明不了口头协议可撤销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有异议,称无法证明真实性,证人应当当庭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被告交接房屋时房东在场,当时房东承诺让杜美玲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续租使用,但现在房东矢口否认,我们也没有书面证据;2、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曾明确表示过让原告9月底搬出;3、证人称原告7月30日左右找她说要求换壁纸,时间是不对的,应该是5月底6月初时;4、证人称原告无心经营没有道理,因为她已承诺让原告续租了,原告有心无心经营与续租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原、被告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7日,浮某某和赵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获嘉县新华街南段路东房屋一间租给赵某某,租赁期限两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底。2012年4月30日,赵某某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闫飞。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闫飞以3万元转让费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杜美玲,2013年3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闫飞2万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又给付被告闫飞剩余转让费1万元,当天被告将房屋交接给原告。同时,被告闫飞在原租赁合同背面写“此房已转让给杜美玲”。将该租赁合同交给原告杜美玲。交接房时,被告闫飞未对该房屋做任何装修,屋内比之前她接赵某某的房屋时多了一个价值200元的沙发。后原告想重新装修房屋时,由于房东看到其生意不景气,告知原告不想让其续租房屋,要其在2013年9月底停止营业,搬走货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的服装店转让协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庭下调解,被告闫飞同意陪原告去找房东协商继续由原告租用该房子,因原告杜美玲已与房东产生隔阂,原告不愿再经营服装行业,续租该房屋。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并已交接完毕,该口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协议、交接的过程也有半个月时间,协议也不复杂,被告闫飞给原告杜美玲的转租证明是在原租赁合同的背面书写,原告能看到原租赁合同,原告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辨别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况,故原告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高素兰审 判 员 贺雪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穆应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