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桂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贵港市桂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区乡镇企业××南。法定代表人曾小清。委托代理人张永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桂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区××峡。法定代表人刘武。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委托代理人黄耀康。上诉人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桂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萍,被上诉人贵港市桂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初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台泥P042.5号散装水泥10万吨给被告,价格经双方确认随行就市。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合同期间,被告于每日将第二天需求计划报给原告,以便原告合理安排货源,同时原告根据可供应量通知被告修正计划量。被告方若有特殊情况,应提前一天书面或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安排调整供货计划。结算方式:每个月提货信用额度为60万元,超出信用额度30—40万元后,需支付超出信用额度款项的90%再发货。每个月保证正常提货量2000—3000吨,如停止提货,所欠60万元信用额度货款,应在三个月内结清给原告。如逾期不结清货款,则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给原告。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因被告方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12月17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给被告,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5975.3元,后被告先后分五次偿付货款51万元给原告,至2013年3月19日,经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975.3元。又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支付66100元,尚欠货款469875.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12月17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给被告,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5975.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停止供货给被告,待被告支付超出信用额度货款的90%再发货。至2013年3月19日,经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975.3元,所欠货款在60万元的信用额度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应于每日将第二天的需求计划报给原告,以便原告合理安排货源,但至今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报需求计划给原告,视为其停止提货,并已实际终止合同的履行。确认被告停止提货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水泥货款469875.3元及逾期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不当。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系原告违约,故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贵港市桂安贸易有限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469875.3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83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174元,由被告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69875.3元是事实,该欠款在双方约定的信用额度内,且合同正在履行期间,上诉人电话订货,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供货,而不是上诉人停止提货,上诉人一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停止提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终止合同,认定视为上诉人停止提货,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给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贵港市桂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用电话、书面形式订货。上诉人拖欠货款超过了双方约定的60万元信用额度,被上诉人有权停止供货,之后上诉人付了一部分款,上诉人用电话表示被上诉人的水泥要价太高而不再向被上诉人订货。如果上诉人需要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也可以,但合同没有对买卖水泥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对货价的调整双方需要进一步协商,之前就是因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货物的价格调整过高而不再买被上诉人的水泥,而向他人购买水泥。双方有了纠纷,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不现实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停止水泥交易是上诉人停止提货还是被上诉人停止供货造成,哪一方违约。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承认有过电话形式订货,被上诉人也承认双方曾因水泥价格问题协商不一致上诉人不再购买被上诉人的水泥,据此,应认定双方停止水泥交易是因水泥价格达不成合意造成而非一方不供货或不提货造成,合同约定水泥价格按随行就市由双方确定,证明就价格问题意见不一的时需双方协商后确定,因此,双方因价格问题停止交易,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报需求计划给被上诉人,认定视为上诉人停止提货,显然依据不足。鉴于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5月3日,可以认定上诉人有意继续与被上诉人进行水泥买卖,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停止提货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不当,应认定双方停止交易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未足三个月,但至今已超过三个月,双方仍没有进行继续交易。上诉人应在停止交易3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给被上诉人而没有付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469875.3元给被上诉人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应由上诉人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被上诉人为宜。至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上诉人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贵港市桂安贸易有限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469875.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48元,由北海逢时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贵港市桂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48元。以上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双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起两年内,向覃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海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