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严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严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申学良,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发灿,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严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学良,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发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的婚生子严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没有抚养,而是交给其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凉水村一组被告的父母抚养。原告两次去探视,发现严某乙的生活、身体状况令原告伤心。且被告的父母不让孩子与原告亲近,不让原告单独带孩子玩,孩子不敢当着爷爷奶奶的面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被告父亲性格偏激固执,带孩子的方法不讲科学,现孩子已患有胃病,常吃止痛药。孩子生活在农村,原告去看望很难,被告也很少去看望。从2012年春节至今,被告只在今年春节带女友回去时看了孩子。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不关心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除上学外,整天与电视为伴,这样的环境对小孩的生长发育十分不利,如不变更抚养权,可能毁了孩子的一生。被告2012年7月以后的月平均工资为9528.2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严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严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多次去四川看望孩子。原告现处于待岗状态,每月只有800元收入,没有能力养活自己,更没有能力养活孩子。被告是因工作需要暂时没有和孩子生活在一起。且在双方签离婚协议前,孩子已送到被告父母家生活,原告是在明知被告父母家庭环境的情况下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的,现仅过一年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违背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严某乙。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严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可以随时探视小孩。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严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凉水村居住生活,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小学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双方现均未再婚。同时查明,原告现为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待岗职工,月工资为800.80元。被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501元。被告根据公司安排,现在天津大学学习一年。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出具的严某某2012年收入明细表、许某某2012年收入汇总、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凉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严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现查明严某乙实际跟随祖父母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凉水村生活,生活环境较为艰苦,而被告因工作原因,未对严某乙尽到直接的抚养义务。虽然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但经济并不是衡量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唯一条件,且严某乙尚年幼,需要来自父母的关爱和培育,而原告作为严某乙的母亲,有一定的能力为严某乙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环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严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结合严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严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严某乙(2007年10月5日出生)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严某某于2013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严某乙当月的抚养费1000元,付至严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