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韦×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韦×,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周×,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与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生有一子韦×1,2000年11月因感情不合,由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4月因考虑孩子成长复婚,婚后感情依然不和,无法正常沟通,互不信任,2010年6月9日晚被告将原告打伤,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0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自那时起,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任何修复的余地。2012年11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贵院以原告以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让被告回归家庭为由,于2012年12月14日再次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的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8日(春节),本人在京,打架就已经是再正常不过了,经常的情形是:双方相互厮打或一人拿着一把刀相互对砍,孩子在中间或旁边嚎啕大哭,随时会打死或砍死一个。曾经多次报警,八角派出所的警官感叹:你们现在不是夫妻吵架的问题,而是你死我活的仇敌的问题。现在原、被告确实没有任何感情,只有仇恨。2013年春节前原告为避免矛盾升级返回老家广西居住,应聘于广西某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自1995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无法进行任何正常沟通,2000年第一次离婚时被告的父亲周×1不承认原、被告共同出资2.5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的房子,2000年春节前某一夜里,被告一家人把我轰出家门,2007年被告要求与我复婚。二、孩子出生到现在,基本是跟被告生活,养成了坏习惯。孩子跟着原告,有利于形成世界观的培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被告按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1000元,直到孩子大学毕业。孩子如果需要其他紧急或大额费用,被告应负担一半。三、位于石景山区某小区的一处房产,系原告离婚期间自行购买,2007年4月复婚时被告亦承诺不占有该房产的任何权益,月供基本上由原告一人负担。因此该房产系原告一人所有。鉴于复婚时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装修费,原告可以退还装修费。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子,原告允许被告带走床、衣柜、电视等复婚时带来的家具。四、原告于2008年元月起于广西某有限公司,由于市场和经营问题,现已停产,处于倒闭状态,现尚欠交通银行110万元,欠杨结个人30万元,柳州银行3万元,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信用卡约20.3336万元。共计163.3336万元。这些欠款之60%以上用于还房屋贷款、孩子的生活费和本人的生活开支,按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债务,即由被告偿还欠款之一半81.6668万元。五、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一半。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到孩子大学毕业,孩子如果需要其他紧急或大额费用,被告分担一半费用;3、被告无权分割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原告可以退还装修费2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搬走2007年购买的可移动的家具;4、被告承担共动债务163.336万元的一半81.6668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半。被告周×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还算幸福,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第二次复婚不容易,双方感情还可以,未达到破裂的地步。现孩子现在正步入青春期,原告提出离婚对孩子身心不利。原告所述双方自2010年开始因感情不合分居不属实,双方2012年9月仍有夫妻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韦×、被告周×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17日育有一子韦×1(现就读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中学)。2000年11月30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2007年4月12日双方复婚。现原告以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无法沟通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但对分居起始时间多次表述不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3)石民初字第4779号案件韦×起诉书一份,上载明“双方自2012年春节后,就再也没有夫妻性生活”,被告称双方最后一次夫妻生活为2012年9月。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对此表示否认,但承认双方曾发生肢体接触。庭审中,双方均未主张对方存在其他重大过错。另查,原告曾于2010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被驳回,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距前次判决不足六个月而撤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石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2010)石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4779号起诉书、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以组织家庭生活为目的。原、被告系自主结婚,离婚后又二次复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争执发生肢体接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过肢体接触,但不能证实双方的肢体接触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原告起诉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双方自2012年9月因感情不合正式分居,但无充分证据显示双方分居确已满两年。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尽力弥合双方关系,妥善抚养子女,建立幸福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