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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丽与被告张宏斌、张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张宏斌,张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姜丽。委托代理人关世臣。被告张宏斌。被告张立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原告姜丽与被告张宏斌、张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及委托代理人关世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斌、张立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张宏斌驾驶辽H936**号汽车在沈海高速3公里处撞到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辽K459**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731.16元,护理费4756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007.5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辅助器具费410元,合计人民币13972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宏斌未答辩。被告张立敏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前三个月工资条、并原告要求误工费超过纳税数额应提供纳税证明;医疗器具费应提供医嘱;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4时55分,原告于俭波驾驶辽K459**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公里处时与被告张宏斌驾驶的辽H936**侧面相刮,造成辽K459**驾驶人于俭波、乘车人李影、姜丽、于玥受伤,双方车损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宏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于俭波、李影、姜丽、于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额部脑挫裂伤、左额部颅骨骨折等,住院期间重症护理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6天,共支出医疗费28075.16元。2013年8月28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丽为多发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姜丽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姜丽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徐德华。另查明,辽H936**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立敏,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器具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户口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立敏、张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张宏斌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车车主被告张立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H936**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姜丽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及前三个月工资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3799.68元(33021÷365×4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4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7.50元,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20年,应为92892元(23223×20×2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认为以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陪护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丽医疗费人民币280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50元、护理费人民币3799.6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36496.84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