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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綦敏与孙树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敏,孙树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綦敏。委托代理人姜亦斌,山东××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婷,性别:××,该公司职工。原告綦敏与被告孙树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敏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孙树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敏诉称,2013年3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树祥驾驶鲁V×××××号轿车沿月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右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树���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树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87.34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592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2110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树祥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142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4时30分,被告孙树祥驾驶车辆沿月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杰纺织厂门口处���与骑电动车顺行右转弯的原告綦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綦敏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树祥与原告綦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树祥所驾驶的鲁V×××××号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綦敏受伤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硬膜外血肿(左颞);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休息;2、定期复查。原告綦敏并支付医疗费35462.34元、门诊费426元。原告綦敏通过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綦敏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6、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綦敏并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綦敏主张的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19980元。原告綦敏系高密市利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证明,綦敏是其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3月6日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綦敏主张其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分别为3208元、3324元、1843元,日平均工资为111元。经鉴定,原告綦敏误工时间为180日,则其主张的误工费为19980元(111元×180日);2、护理费5922元。原告綦敏受伤后由其母亲刘淑芳护理,刘淑芳系高密市利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证明,刘淑芳是其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因其女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自2013年3月6日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綦敏主张刘淑芳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分别为3479元、3611元、1790元,日平均工资为98.7元。经鉴定,原告綦敏的护理期限为60日,则其主张的护理费为5922元(98.7元×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4、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綦敏系高密市夏庄镇綦家村人,没有土地,主要收入来源是打工收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綦敏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则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5、后续治疗费3600元;6、营养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綦敏提交78元的交通费单据。对原告綦敏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其主张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自2013年4月8日后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扣除挂床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受伤人员及护理人员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要求按照受伤人员与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在医疗费限额内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夏庄镇及綦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以城镇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这两个事实,要求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住院以后,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针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綦敏解释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426元门诊费用系原告受伤当天诊疗的费用,2013年4月8日后原告一直在医院加强功能锻炼;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未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按照其受伤前十三个月的工资计算其平均收入,如此更加真实地反映原告的日收入情况;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系去潍坊盛泰司法所进行鉴定所支出;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高密市行政区划,原告所居住的綦家村已经划入高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已经提交鉴定报告,原告上述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树祥为原告綦敏垫付费用114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綦敏提交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高密市利杰纺织有限公司关于綦敏、刘淑芳系其单位职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高密市夏庄镇人民政府及高密市夏庄镇綦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綦敏、綦敦密失地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孙树祥提交的收到条,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予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树祥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綦敏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树祥与原告綦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职权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孙树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綦敏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孙树祥赔偿60%。原告綦敏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綦敏主张其医疗费为35887.34元,提交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应当扣除原告的门诊费用425元,因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产生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事故后入院急诊相符,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4月8日后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其相应的床位费,经查阅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2013年4月9日、10日均有用药记录,不存在挂床现象,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綦敏的医疗费为35887.34元。原告綦敏主张的误工费为19980元,护理费为592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受伤人员及护理人员均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要求按照受伤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尽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綦敏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则原告的误工费为7999.89元[(9446元+6776元)÷365天×180天],护���费为2666.63元[(9446元+6776元)÷365天×60天]。原告綦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提交了失地证明及鉴定报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以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则原告綦敏的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原告綦敏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提交了78元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綦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綦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887.34元,误工费7999.89元,护理费2666.63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9414.86元。被告孙树祥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142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綦敏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綦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887.34元,误工费7999.89元,护理费2666.63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9414.8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87214.86元,由被告孙树祥赔偿1320元(2200元×60%);二、原告綦敏应当返还被告孙树祥垫付款11425元,扣除被告孙树祥应当支付原告綦敏的赔偿款1320元,原告綦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被告孙树祥1010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綦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原告綦敏负担73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60元,由被告孙树祥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蕾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