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月琴,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越盛公司申请再审称:越盛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一直是积极配合的,但鉴定机构要求越盛公司所作的鉴定前的辅助准备工作由于太湖公司提供的余热锅炉本身的缺陷,越盛公司根本不能完成,鉴定前的辅助工作亦是鉴定工作的一部分,具有专业性,越盛公司无法完成,但可配合鉴定机构完成辅助工作后再行鉴定也可,一、二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告知函》作为依据,将责任全部归于越盛公司承担不当;鉴定机构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虽然系双方共同协商选定,但其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相关意见不具有权威性和司法性,应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请求再审,并依法委托鉴定,在鉴定基础上公正判决。太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越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2008年7月9日,越盛公司与重庆太锅锅炉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太湖公司)签订《蒸汽锅炉购销合同》,约定越盛公司向太湖公司购买蒸汽锅炉和余热锅炉各一台,设备价款为274万元,每台设备未单独定价,安装费(包括调试、验收、办证)为80万元,合同总价款为354万元,质量标准约定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合同还对交货时间、所有权转移、价款结算方式、质保期、质保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锅炉是根据越盛公司的要求定作的,双方就所购锅炉涉及的技术事项达成了《技术协议》,协议中对烟气量、烟气进口温度、排烟温度、蒸汽压力、蒸汽温度、给水温度、理论计算蒸发量等余热锅炉技术参数作了明确约定,即要求进入余热锅炉电炉烟气达到约定数量和温度标准,才会产生相应的蒸汽压力、蒸汽温度及计算蒸发量。太湖公司按约交付锅炉后,双方对蒸汽锅炉质量均无异议,但余热锅炉不能正常使用,对余热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余热锅炉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先后三次派工作人员前往越盛公司查看锅炉情况并出具了鉴定方案,同时也要求越盛公司作好辅助准备工作。越盛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方案均不能达到测试条件,在一审法院的协调下,越盛公司仍未能完成准备工作,鉴定机构于2012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告知函》,内容为“越盛公司不能配合完成鉴定前的辅助准备工作,不配合提供测试条件,致使鉴定的前提条件达不到,从而导致无法继续进行锅炉的鉴定工作”。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并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但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在用工业锅炉能效测试机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越盛公司与太湖公司签订的《蒸汽锅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越盛公司以太湖公司提供的余热锅炉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对该余热锅炉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越盛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太湖公司为其提供的余热锅炉质量不合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了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余热锅炉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批准的在用工业锅炉能效测试机构,而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发来函件证明越盛公司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条件,故无法进行鉴定。越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热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无法进行系因余热锅炉本身的缺陷所致,一、二审法院认为越盛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余热锅炉要求进入余热锅炉电炉烟气达到约定数量和温度标准,才会产生相应的蒸汽压力、蒸汽温度及计算蒸发量,越盛公司作为余热锅炉购买方和使用者,余热锅炉系根据越盛公司的要求定作且已经安装于越盛公司厂房,越盛公司理应配合鉴定机构完成余热锅炉电炉烟气达到约定数量和温度标准等前期辅助工作,因其未完成前述辅助工作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重庆市)中并无本案所涉专门性问题鉴定机构时,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名册之外选择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在用工业锅炉能效测试机构的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程序并无不当,其出具的意见经法院审查后予以采信,亦无不当。越盛公司各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越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