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成都千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亢某某、成都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甘某某、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千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亢智伟,成都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甘永春,何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成都千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甲子路延伸段***号。法定代表人唐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伟(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智伟。被告成都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原镇甲子路延伸段***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红,总经理。被告甘永春。被告何雄。原告成都千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康汽车公司”)与被告亢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睿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审理需要,追加了成都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汽车公司”)、甘永春、何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康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宏伟,被告亢智伟、永红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被告甘永春、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康汽车公司诉称,2008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亢智伟承租原告的修理车间及生活用房从事汽车修理业务。2012年9月23日,双方在现场确认被告在承租期间损毁、污损了原告的财产。具体为:价值5,000.00元的橱柜、吊柜,价值6,000.00元的餐桌,价值15,000.00元的地坪,价值2,520.00元的地砖。同时造成租赁车间房、生活房的墙面污损、鱼池污损、鱼苗死亡、生活用房外墙面污损、洗澡间热水器喷头、生活房、卫生间门、锁、窗户损坏。对上述损失,被告亢智伟同意赔偿、修复、更换,但被告亢智伟至今未予履行。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亢智伟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8,520.00元;2、判令被告亢智伟清理、修复承租期间污损的鱼池并投放鱼苗,将污损的墙面刷乳胶漆恢复原状,更换损坏的热水器喷头、面盆、更换损坏的门、锁、窗户、更换损坏的盆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亢智伟承担。被告亢智伟辩称,被告亢智伟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争议的出租房先后由大邑县凯达汽修厂、永红汽车公司租用,被告亢智伟只是担任大邑县凯达汽修厂的管理人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亢智伟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红汽车公司辩称,被告永红汽车公司于2009年10月起租用原告的汽车展厅进行汽车销售,该展厅位于本案诉争租赁物的前方。因此,本���诉争涉及租赁关系与永红汽车公司租用的汽车展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永红汽车公司无关。被告甘永春辩称,被告甘永春以个人名义投资设立大邑县凯达汽修厂,并以该厂名义于2008年“5.12”地震前与原告签订一年期书面租赁合同,租用本案诉争的车间及生活用房。到期后至2012年3月,一直与原告保持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间,2011年5月12日大邑县凯达汽修厂将法人变更为本案被告何雄。2012年3月,大邑县凯达汽修厂与原告终止租赁关系并撤场。后由被告亢智伟以其注册的大邑县永宏汽修厂名义继续租赁经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甘永春、何雄并无直接关系。被告何雄辩称意见与被告甘永春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5.12”地震前,被告甘永春以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大邑县凯达汽修厂与原告千康汽车公司签订一��期租赁合同,租用车间及生活用房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书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一直保持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至2012年3月。其间,被告亢智伟作为被告甘永春的合伙人之一共同经营大邑县凯达汽修厂。2011年5月12日大邑县凯达汽修厂将法人变更为本案被告何雄。2012年3月,大邑县凯达汽修厂与原告终止租赁关系后撤场。本案诉争的车间及生活用房由被告亢智伟继续以大邑县永宏汽修厂(该厂系被告亢智伟以其个人名义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4月6日申请注册)名义租用并支付了租金。本案四被告对上述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9月,被告亢智伟与原告终止租赁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对租赁物进行交接验收,并于2012年10月2日对租赁物中需要维修、更换以及折价赔偿的部分形成书面清单,被告亢智伟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亢智伟认为交接清单中第4、5项折价赔偿的金额是原告后来添加的。本院就此向被告亢智伟释明是否要求作司法鉴定,被告亢智伟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亢智伟在大邑县凯达汽修厂与原告终止租赁关系后,继续租用本案诉争的租赁物并支付了租金,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该事实有被告亢智伟的自认及其他三名被告相互印证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对被告亢智伟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红汽车公司、甘永春、何雄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在终止租赁关系后对租���物需要维修、更换以及折价赔偿的部分以交接清单的形式进行了列举,且被告在交接清单中也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亢智伟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存在毁损的事实和愿意按清单所列折价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意愿。被告亢智伟辩称交接清单第4、5项折价赔偿的金额是原告后来添加的抗辩理由,因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亢智伟赔偿租赁物财产损失折价款28,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智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千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520.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00元,由被告亢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睿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