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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复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彭富竹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富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复字第950号被告人彭富竹,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曾林刚,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富竹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以(2013)达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富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讯问被告人彭富竹,听取其辩护人关于“致死邓某甲案应是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甲、张某甲有过错,彭富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2005年5月31日19时许,居住在达县纺织厂家属区“后坪房”**的被告人彭富竹,因琐事与二楼的潘某某发生争执、抓扯。二人被邻居劝开后,彭富竹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潘某某的胸部、颈部等处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罗某某、田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在案并经彭富竹辨认确认的作案凶器水果刀,法医伤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富竹亦有供认,足以认定。(二)2006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彭富竹回家得知家中三只鸡被张某甲洒在秧田里的农药毒死,心怀不满,遂去至张某甲家屋后,用石头将张某甲家房屋屋顶砸坏。张某甲发现自家房屋被砸后,便去至婆婆邓某甲(被害人,殁年62岁)家,告知此事并骂砸房屋的人。彭富竹听见后,即从家中拿了把榔锤朝正欲回家的张某甲、邓某甲头部打击数下,致二人倒地。彭富竹将榔锤丢在家后的竹林里,后逃往外地躲藏。2011年12月1日,彭富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邓某甲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邓某乙、彭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尸检、伤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富竹亦供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富竹因纠纷持刀致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彭富竹因邻里纠纷,采用暴力,致被害人邓某甲死亡、张某甲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应予惩处。彭富竹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彭富竹的辩护人辩护称“致死邓某甲案应是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甲、张某甲有过错,彭富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彭富竹作案时不计后果,持榔头击打被害人邓某甲、张某甲的要害部位,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彭富竹故意杀人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邓某甲、张某甲并无过错;彭富竹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彭富竹故意杀人一案系纠纷引发,彭富竹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刑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彭富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温晓梅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春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