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08号原告余某,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1948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1958年6月9日出生。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199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两间。200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半年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从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与原告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亦未分居生活。现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小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