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亚飞、李沛哲与李文生、宋彩玲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飞,李某某,李文生,宋彩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胡亚飞,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李某某,男,2010年9月24日出生,汉���,学龄前儿童,住沙河市。法定代理人胡亚飞,女,系原告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XX,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生,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宋彩玲,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亚飞、李某某与被告李文生、宋彩玲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飞、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飞、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胡亚飞的丈夫李广磊在邢峰线綦村村路口处,与尤海兵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广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沙河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2月9日作出沙公交认字��2012)第A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海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广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就李广磊死亡赔偿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247067.33元,尤海兵补偿4万元,该两项款项给付了被告。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文生、宋彩玲辩称,赔偿款应扣除李广磊的抢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扣除胡家凯一案连带责任李广磊应负担的60000元费用和答辩人的赡养费、孩子抚养费,余款按份额4人均分。经审理查明,李广磊在2012年1月10日驾驶摩托车与尤海兵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广磊受伤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8249.83元,后李广磊经医治无效死亡。李广磊花费的医药费为二被告支付。李���磊的丧葬费用为二被告支付。沙河市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得到的款项数额为283533.7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8249.83元、误工费68元、护理费204元(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9029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补偿费40000元,具体项目中还应扣除应有原、被告负担的3533.63元。被告主张该赔偿款项中应扣除李广磊应赔偿胡家凯的6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广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广磊母亲宋彩玲、李广磊父亲李文生、李广磊妻子胡亚飞、李广磊儿子李某某。本院认为,李广磊死亡后,赔偿给胡亚飞、李某某、李文生、宋彩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补偿费应当依法分割。李文生、宋彩玲应得8249.83元﹢34﹢136﹢50﹢16153﹢95146.25﹢1333.33﹢15000﹢20000﹣1766.815=154335.595元,胡亚飞、李某某应得34﹢68﹢50﹢95146.25﹢666.67﹢15000﹢20000﹣1766.815=129198.105元。二被告主张该赔偿款项中应扣除李广磊应赔偿胡家凯的60000元,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将全部赔偿款领取,二被告应当将属于二原告的部分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生、宋彩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亚飞、李某某应得赔偿款129198.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胡亚飞、李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李文生、宋彩玲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