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秀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余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130号关于胡秀云与余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胡秀云,女,1967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宗荣。被告余林,男,1967年11月11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委托代理人陈栋。原告胡秀云诉被告余林、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荣,被告余林,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云诉称,2013年2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余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浦口区江浦街道老浦乌路差田村路口处,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治疗结束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902.3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林辩称,我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辨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7时40分许,余林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老浦乌路往浦乌路方向行驶至差田村路口处,遇胡秀云从差田小区过来左转弯,往浦某方向行驶,两车相擦后,胡秀云摔倒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余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秀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秀云受伤后,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3742.3元(其中9761.3元由余林垫付),其车辆用去事故现场撤除施救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0元、维修费150元。2013年8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秀云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1840元。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系余林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又查明,胡秀云为南京市浦口区石玉才五金喷塑厂工人,其月收入为2560元,南京市浦口区石玉才五金喷塑厂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其三个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工资单,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林驾驶车辆与胡秀云所驾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余林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余林本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所驾车辆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余林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13742.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四个月的,但其提供的证明仅停发工资三个月,故其误工费为2560元/月×3月=76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840元;车辆损失共计300元。以上合计为28942.3元。其中应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22180元,属于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数额为(28942.3元-22180元-1840元)×70%=3445.6元,余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40元×70%=1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秀云人民币221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秀云人民币3445.6元,余林赔偿胡秀云人民币1288元,因余林已垫付9761.3元,故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秀云人民币17152.3元,另支付余林人民币8473.3元。二、驳回原告胡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秀云负担92元,由被告余林负担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