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一申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蒋志新与莱阳市建筑机械厂、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志新,莱阳市建筑机械厂,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一申字第01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志新,男,生于1971年7月2日,汉族,系塔吊操作工。委托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归赫,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弥全,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录,任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陈廷,陕西新正泰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文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翁长莹,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蒋志新因与被申请人莱阳市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莱阳机械厂)、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艾邦宝鸡分公司)、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419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志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不采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鉴定结论具有唯一性,塔架倒塌与拆卸无必然联系,法官充当鉴定人身份,以主观推理的形式否定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2、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塔身与固定基础连接螺栓没有选用高强度螺栓,塔吊和其说明书中介绍相比少了安装法兰上的筋板,同一工地上购置同厂家不同年份的塔吊,2002年出厂的未倒塌,2006年出场的倒塌,亦证明其质量不合格。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16080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蒋志新等人在拆除莱阳机械厂生产的QTZ-4509型塔吊过程中,由于塔吊基部的连续螺杆断裂,致蒋志新及其工友鲁小利、张忠明等人摔伤。事故发生后,其相应损失已由建福公司予以支付,且其工友鲁小利以同一事件、同一案由��起的诉讼,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塔吊的倾倒不是该塔吊本身固有的缺陷所致,其受到的损害与该塔吊质量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莱阳机械厂、艾邦宝鸡分公司、建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蒋志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志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马彦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