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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楚洪范与被执行人崔相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楚洪范,崔相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延执异字第37号案外人安正兰,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申请执行人楚洪范,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崔相勋,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楚洪范与被执行人崔相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安正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正兰称,我系被执行人之妻子,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法院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冻结我的财产不合法,故要求解除对案外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崔相勋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延执查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崔相勋妻子安正兰名下的银行存款705000元。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系被执行人的妻子,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正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闵雄基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永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