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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李方忠,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欢。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方忠。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季平。委托代理人秦志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负责人马福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原告王欢与被告李方忠、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欢因被告公交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华林、黄秀萍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告李方忠、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季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诉称,2012年8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方忠驾驶川A4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友爱横河村道由IT大道方向朝郫花路方向行驶至郫县友爱镇横河闸门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王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车倒地,造成王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欢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王欢所受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8月28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而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王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13023.56元(其中原告垫付3100元,被告垫付9923.56元)门诊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8716.3元,伤残赔偿金40473.5元(含原告母亲生活费4675.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共计6439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方忠辩称,被告李方忠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对原告王欢骑行的电动车进行擦挂,原告王欢倒地受伤与被告李方忠无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王欢倒地属实,但与被告李方忠所有公交车无关;原告王欢的赔偿要求过高;被告公交公司从人道方面考虑垫付了原告王欢的医疗费9923.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方忠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主张驳回原告王欢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欢的诉称中并无说明被告李方忠具有侵权行为,因被告李方忠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主张驳回原告王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方忠驾驶川A4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友爱横河村道由IT大道方向朝郫花路方向行驶至郫县友爱镇横河闸门路段时,在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王欢向左避让停靠在其右侧小轿车的过程中,被告李方忠进行超车,导致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欢倒地,造成原告王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8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确认被告李方忠驾驶的川A469**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欢骑行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接触为由,未对原告王欢与被告李方忠的行为进行责任划分,仅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12)第2012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当日,原告王欢被送往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3023.56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923.56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王欢病愈出院,郫县中医医院出具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随访;术后1-2年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4000-5000元。后原告王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24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王欢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欢支付了鉴定费84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王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0日,原告王欢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方忠驾驶的川A46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方忠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原告王欢户籍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5月4日起在郫县XX镇XX幼稚园担任幼儿教师,月工资1900元至2000元。原告王欢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潘祖仙,1955年9月16日出生,其母与其父共生育子女二人,并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医疗费15%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王欢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王欢的户口簿、肇事车辆的保单、郫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方忠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王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根据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李方忠所驾驶的川A4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从左侧超越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且正在避让其右侧停靠车辆的原告王欢时,导致原告王欢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欢摔倒受伤的结果与被告李方忠没有履行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方忠应当对原告王欢所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理,原告王欢在骑行电动车过程中,也应当履行注意安全义务,故对其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本院确定由原告王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方忠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人的问题,鉴于被告李方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同时因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为此,由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因原告王欢按2011年四川省统计标准进行请求,也并未在庭审中请求变更,故本案中的相关费用按其请求进行处理。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13023.56元、门诊240元,扣除15%自费药后为11274.03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4、护理费为660元(60元/天×11天);5、误工费为6396.67元(1900÷30×101天),按其原告王欢提供的证据,确认以月工资1900元计算为宜,误工天数为住院11天,休息3个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为35789元(17899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应按2011年四川省统计标准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899元计算,被扶养人其母潘祖仙生活费为4675.5元(4675.5×20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9、初次伤残鉴定费84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对于原告王欢诉请中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无相应的应税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原告王欢受伤的医疗费9923.5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付给原告王欢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处理其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王欢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730.17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自费药994.77元、鉴定费42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3107.02元,案件受理费705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23.56元品迭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向原告王欢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55033.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69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欢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3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成都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696.77元。三、被告成都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向原告王欢支付自费药品费、鉴定费以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共计4521.79元,此款已在上述判决一、二项中品迭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王欢承担705元,被告成都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承担705元,被告成都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在上述判决中品迭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丁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