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清川与刘乐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川,刘乐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614号原告李清川,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刘乐旺,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原告李清川与被告刘乐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川诉称,2011年11月22日刘爱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刘乐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刘爱军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2年9月22日,此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刘爱军及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乐旺偿还原告李清川担保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单一份、担保人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刘爱军向原告李清川借款200万元,由案外人刘如斌及被告刘乐旺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乐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清川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人刘爱军向原告李清川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息为3%,由案外人刘如斌及被告刘乐旺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担保内容为借款本金、利息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借款人刘爱军向原告李清川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利息为3%,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6万元,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194万元。由案外人刘如斌和被告刘乐旺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担保内容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未约定担保份额。借款人刘爱军借款后将该款的利息支付止2012年9月22日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刘乐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刘爱军向原告刘乐旺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借款人刘爱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19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乐旺偿还的担保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被告刘乐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刘乐旺出具的担保人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内容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故被告刘乐旺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乐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因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为6.1%,故原告要求按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乐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川借款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3%计算)。被告刘乐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清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被告刘乐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