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南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三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沙洲办事处莲花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沙洲办事处莲花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南京三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沙洲办事处莲花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南京三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和物业)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沙洲办事处莲花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北苑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人和物业的法定代表人王艳梅、被告莲花北苑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人和物业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物业交由原告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每年拨付给原告物业补助资金100万元,并视原告的管理结果进行考核,合格则每年奖励50万元。原告接管物业以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管理,服务水平获得被告及区、街道等部门的表彰及小区居民的认可。但自2012年1月起,被告对原告收取物业费用设置种种障碍,3月起,又多次无理要求解除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不予同意,同年5月底,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函,以原告不具备资质、物业管理未经招投标程序、原告管理不善等理由,强行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并将原告从物业办公用房中赶出,自行管理莲花北苑小区。被告单方强行解除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相关投入无法收回、预期利润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至2012年5月所产生的各项投入共计1740822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期间的合理利润70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被告支付因擅自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导致原告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金114204.8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莲花北苑社区居委会辩称,对原告三人和物业要求偿付其投入1740822元的诉讼请求,其赔偿数额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江苏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后经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署报告准确进行计算得出的,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合理利润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管理的物业区域被告亦投入大量资金,从审计报告可知并无利润实际产生,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南京市相关规定,本案诉争的物业管理区域按面积和人口数量应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物业管理公司,但双方事先并未履行该法定程序,故双方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系属无效,且原告不具备管理莲花北苑社区的资质,同时原告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故被告未无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因其解除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导致原告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金11420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三人和物业与被告莲花北苑社区居委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莲花新城北苑社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每年拨付给原告物业补助资金100万元,并视原告的管理结果进行考核,合格则每年奖励50万元;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另外给予赔偿。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函,以原告不具备资质、合同未经招投标、原告管理不善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5月26日,被告擅自将原告三人和物业赶出物业用房,全面自行接管莲花新城北苑社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江苏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计,后双方以《关于对莲花北苑社区与南京三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形式确认原告经营莲花新城北苑社区物业管理期间的收支差为1740822元,即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1740822元。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仍然支付员工工资、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14204.8元。以上事实有《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解聘书、江苏鼎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三人和物业与被告莲花北苑社区居委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的理由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该《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1年7月1日起履行上述合同至今所产生的各项投入共计1740822元及合同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员工工资、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金114204.8元的诉讼请求,因系被告解除《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导致且双方已相互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物业管理盈亏,已经审计报告书确认,实际并无利润产生,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可证实70万元利润真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莲花北苑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人和物业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期间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所产生的各项投入共计1740822元、违约金50万元、员工工资、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金114204.8元,合计2355026.8元。二、驳回原告三人和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6.58元减半收取12763.29元,由被告莲花北苑社区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毅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原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