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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家胜与徐国强、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胜,徐国强,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陈家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被告徐国强。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责人朱崇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庆权、张胜。原告陈家胜与被告杨超、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超的起诉,并追加徐国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陈家胜之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徐国强,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胜诉称,杨超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E×××××在客运中心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杨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杨超系被告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602.97元;被告三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徐国强辩称,杨超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告于被告二处,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6000元现金与8943.14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应按10天计算,7天留院观察没有相关证明,护理费认可55.75元/天,按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0天计算。误工费应从住院开始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认可55.75元/天,按9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损900元没有定损和修理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5月9日,9时30分,杨超驾驶车牌号为赣E×××××重型货车行驶至客运中心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杨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留院观察7天,住院10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因伤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836.8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294.9元、误工费1098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共计101454.7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暂住证地址为越城区罗门畈租25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国强,挂告于被告汽车公司处,杨超系被告徐国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徐国强已支付6000元现金,另支付8943.14元医疗费,共14943.1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费发票1组、门诊病历2份、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1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暂住证1份、派出所证明1份、场地租赁合同1份、大宇农贸市场证明1份、电动车配件发票1份,被告徐国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份、交警队押金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从交警队取走的6000元押金系用被告持有的医疗费发票换取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庭后经向交警队核实,领取事故押金不需要向交警队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本院对被告徐国强已支付14943.14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驾驶员杨超系被告徐国强雇佣的司机,且车辆挂告于被告汽车公司处,故属于车主应负担责任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国强与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予以支持;原告因伤留院观察7天,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天予以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共100天;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大宇农贸市场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本案超出交强险损失,结合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损失99677.9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243.8元。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家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0921.7元,因被告徐国强已支付14943.14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5978.56元,并返还被告徐国强14943.1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陈家胜负担110元,由被告徐国强、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飞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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