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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杭州利华水泥电杆有限公司与上海承金实业有限公司、谢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华水泥电杆有限公司,上海承金实业有限公司,谢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杭州利华水泥电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云。委托代理人郑国光。被告上海承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大云。被告谢大云。原告杭州利华水泥电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与被告上海承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金公司)、谢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金公司、谢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利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承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方式为款到发货。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承金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用于采购所需盘螺等钢材,但被告承金公司未按期于同年1月23日发货,造成原告生产停顿。同年3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计划书》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7日前发完全部货物,如不能按时发货,应退回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同时由被告谢大云对前述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退款付清时止。后被告承金公司未按期发货,逾期也未承担退款等责任。之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并要求两被告再次提供保证人。后两被告未能提供保证人且未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承金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500000元;二、被告承金公司按日万分之八支付欠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同年5月20日为140400元);三、被告承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金公司承担;五、被告谢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三项诉请,并变更其第二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承金公司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货款1500000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承金公司、谢大云未作答辩。原告利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及该行业务凭证、两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计划书》以及原告与两被告于同年4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承金公司曾发生盘螺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承金公司支付1500000元以采购上述钢材。同年3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计划书》一份,承诺于同年3月20日前发送两车的盘螺(约80吨),余下材料于同年4月7日前全部发完,若不能按时发货,应退回全部货款,逾期则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谢大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退款付清时止。因被告承金公司未按时发货,原告与两被告于同年4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宽限期,于同年6月20日前发完所有货物,若按期履行则免除违约金;若未按期发完货物,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退还全款,并自同年1月23日起计息至还清时止,应付欠款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损失与承担《计划书》所负违约金及退回货款;同时被告方承诺于同年4月26日向原告再提供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后被告方未按约发送货物及提供担保人,款项到期后,被告承金公司至今未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谢大云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承金公司未按期发货且未按约履行返还全部货款及支付利息等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按约返还全部货款15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大云在《计划书》及《和解协议》中均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至退款付清时止,该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承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利华水泥电杆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谢大云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上海承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上海承金实业有限公司、谢大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104元,由上海承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谢大云对该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