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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张某,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敬平,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3年农历12月16日换亲结婚,至今未依法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女,取名钱XX,现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长期好逸恶劳、赌博、酗酒成性,从不考虑家庭建设,不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先后于2005年11月、2009年3月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均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从2005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以来,原告一直在高邮市区打工,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13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女钱爱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5、2009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2005年以来,原告长期离家在外打工,双方分居多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5)邮民一初字第989号、(2009)邮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聂某、汤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以上证据证明效力。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后,已形成事实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现有证据已证实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多年分居,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婚生女已成年,无须抚育。对夫妻位于本市郭集镇盘塘村郑庄组3号的共同财产,原告一概放弃。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