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中民再终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梓巍、柳启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中民再终字第0322号申请再审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顶强,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梓巍。委托代理人王正义。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原审第三人柳启宏。申请再审人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梓巍、原审第三人柳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做出(2010)开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王梓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做出(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佳阳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1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申请再审人佳阳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柳启宏签订《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佳阳公司将黄龙小学建安工程项目交由柳启宏承包施工,实施项目负责人承包责任制,该项工程承包效益与佳阳公司脱钩,由柳启宏自负盈亏,柳启宏按计税前的工程结算造价向佳阳公司上缴该工程项目管理费2%。2010年6月15日,柳启宏以佳阳公司黄龙小学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王梓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即佳阳公司黄龙小学综合楼项目部)因承建黄龙小学、今井中心医院急需资金周转,经协商由乙方(即王梓巍)借款500000元给甲方,利息为月息3分,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同日,柳启宏向王梓巍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款协议》及二张借条均加盖了佳阳公司黄龙小学综合楼建安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于佳阳公司及柳启宏未及时归还借款,故酿成纠纷。一审庭审时,王梓巍称柳启宏已经支付利息60000元。另查明,佳阳公司已于2010年8月22日收回项目部,柳启宏不再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原一审法院认为,一、佳阳公司与第三人柳启宏签订了《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柳启宏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王梓巍、佳阳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二、对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柳启宏无异议,本案中佳阳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有《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柳启宏不能擅自以佳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写任何形式的欠款字据等,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柳启宏承担。”为此,佳阳公司并没有授权给第三人柳启宏代表佳阳公司对外进行借款的权限,柳启宏无权代表佳阳公司对外进行借款。因此,本案中柳启宏的借款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佳阳公司无关。第三人柳启宏对承包期间发生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梓巍要求佳阳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三、王梓巍要求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院酌情认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判决:一、由第三人柳启宏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梓巍借款本金500000元;二、由第三人柳启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梓巍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60000元);三、驳回王梓巍对佳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佳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佳阳公司与柳启宏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柳启宏不能擅自以佳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写任何形式的欠款字据等,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柳启宏承担”,但该约定系佳阳公司与柳启宏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王梓巍不具有约束力,佳阳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由于佳阳公司系黄龙小学项目承包人,其违反了我国关于建设工程不得违法转包的禁止性规定,将该工程转由柳启宏实际承包和施工,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直接导致王梓巍误认为柳启宏在实施职务行为,故佳阳公司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柳启宏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梓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二、限柳启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梓巍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梓巍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60000元);三、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对柳启宏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柳启宏、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佳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柳启宏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1、柳启宏向王梓巍借款时向王出示了其挂靠佳阳公司所承包的三个项目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明确规定柳启宏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2、柳启宏向王梓巍借款时向王出示了佳阳公司已经向柳启宏支付30万工程款的凭证。据此可知,王梓巍知悉柳启宏挂靠佳阳公司对外施工的事实,其应当知道佳阳公司不可能授予柳启宏代表佳阳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3、借条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表明,佳阳公司只授予柳启宏处理技术资料的权限,而对外借款显然不属于技术资料的范畴。王梓巍却没有对此予以重视,故其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二、柳启宏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未得到佳阳公司的事后追认。三、柳启宏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综上,既然王梓巍明知道柳启宏无权代表佳阳公司对外借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善意且无过失,那么柳启宏的行为就不构成表见代理。佳阳公司从未授予柳启宏对外借款的权利,因此柳启宏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佳阳公司不应对此行为负责。请求驳回王梓巍对佳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梓巍辩称,施工工地挂的牌子上标注的项目经理是柳启宏,该项目实际也是柳启宏负责组织施工。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柳启宏能代理佳阳公司。柳启宏用佳阳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对外签订的材料供应等合同佳阳公司均认可了。故佳阳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柳启宏述称,其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佳阳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程款,其为了搞好工程,只好对外借款。所借的款项也用在了施工项目上。佳阳公司在工程还未完工时即解除了承包合同,其没有得到利润。该借款只能由佳阳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柳启宏不是申请再审人佳阳公司黄龙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向被申请人王梓巍出具的借条中所盖印章也并非项目部的公章,因此,本案中柳启宏的借款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佳阳公司无关,其向王梓巍所借债务应由柳启宏个人承担。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02693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共计18500元,由原审第三人柳启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陈利文审判员 杨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