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成灌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扬,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晓波,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彭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波,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华夏中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扬、钱晓波,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华夏中天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物流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川物流小贷(2012)年借字(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短缺,向乙方申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40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期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支付时间为贷款期限内每月30日前。……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加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息50%,逾期贷款的加息=加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若甲方有违约行为,乙方有权每日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次贷款由乙方提供融资策划等相关贷款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贷款相关资料及协助甲方担保人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故双方约定,由甲方一次性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120000元”。2012年5月29日,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向华夏中天公司支付借款4000000元。之后,华夏中天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7月24日、12月23日分别向物流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款项120000元、184000元和90000元;华夏中天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学义于2012年7月25日、8月20日、11月29日、12月13日分别向物流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款项4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华夏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义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月5日、2月28日、4月2日向物流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杨启友支付款项共计440000元,其中2013年2月5日的付款金额为90000元。2013年4月15日,物流小额贷款公司与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其与华夏中天公司借款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同月18日,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向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出具共计金额20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华夏中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银行转款凭证10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3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与华夏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关于本金。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华夏中天公司在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出借4000000元的第二天即2012年5月30日支付给物流小额贷款公司的120000元是否应作为借款本金从合同约定的总借款金额4000000元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该款项的支付,是依据《借款合同》中关于物流小额贷款公司为华夏中天公司提供了融资策划等服务,华夏中天公司应向物流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咨询费120000元的约定而发生,由此可见,该款项性质为咨询费,而非本金,故原审法院认为华夏中天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3880000元(4000000元-1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华夏中天公司应当按时归还借款。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审法院认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华夏中天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物流小额贷款公司收取120000元咨询费是否合理,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借款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期限为3个月,华夏中天公司认为合同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过高,要求调低。原审法院认为,华夏中天公司或华夏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义已付给物流小额贷款公司或杨启友总计金额为1194000元,从中扣除120000元咨询费为1074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其中984000元为本案合同利息,对其中王学义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杨启友的90000元是否为本案合同利息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述984000元利息中有部分款项是华夏中天公司通过王学义支付给杨启友来完成本案借款合同的利息支付,但由于该收付款的相对方均为案外人,而且付款凭证未明确付款用途,因此,在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否认该款为本案利息的情况下,华夏中天公司不能证明2013年2月5日王学义付给杨启友的90000元与本案相关联,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华夏中天公司已付物流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为984000元。本案为借款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1.合同期内的利息。本案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此期间,签订合同时,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6.1%,之后,于2012年6月8日调整为5.85%,2012年7月6日又调整为5.60%,(1)从实际借款日2012年5月29日起算至2012年6月8日共计11天,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年利率为24%,没有超过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6.1%×4=24.4%,日利率按合同明确的计算标准为24%÷360=0.00067,故此期间的利息应当为4000000元×0.00067×11=29480元。(2)在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共计28天,合同年利率24%超过了此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5.85%×4=23.4%,以这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合同日利率为23.4%÷360=0.00065,故此期间的利息应当为4000000元×0.00065×28=72800元。(3)在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计49天,合同年利率24%超过了此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5.60%×4=22.4%,以这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合同日利率为22.4%÷360=0.00062,故此期间的利息应当为4000000元×0.00062×49=121520元。综上,合同期内的利息共计29480元+72800元+121520元=223800元,该款项华夏中天公司已足额支付,故原审法院认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华夏中天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逾期利息。华夏中天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的时间已超过1年,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并执行至今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其四倍24.6%,显然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类贷款的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华夏中天公司支付物流小额贷款公司从借款到期的次日2012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扣除华夏中天公司已付的合同期外利息760200元(984000元-223800元),华夏中天公司应当按上述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支付物流小额贷款公司余下的利息。由于合同法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具有承担因违约逾期还贷而应支付违约金的性质,原审法院将逾期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足以弥补物流小额贷款公司的损失,并对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本案关于华夏中天公司应承担物流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认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夏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华夏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流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60200元,华夏中天公司支付余下的逾期利息);三、华夏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四、驳回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070元,由物流小额贷款公司负担4000元,华夏中天公司负担500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夏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向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错误。该400万中的12万名为咨询费,实为变相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进而利息也应以本金为338万元计算。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向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错误。三、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2012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且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并未给与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举证时间即继续审理,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关于保全费以及诉讼费的承担不合理。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120000元咨询费系依据其与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主张的一笔90000元款项系王学义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3、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承担。4、原审法院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理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川物流小贷(2012)年借字(37)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的认定及承担。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未给予上诉人新的举证期间,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经查阅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民事诉状及两次庭审笔录,“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2012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仅系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中所载金额计算依据的进一步细化,而非对其原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变更;在两次庭审中,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也对此充分阐述了其答辩意见,故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比例分配给双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不合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且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事实上也按照约定的金额向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000000元。至于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因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咨询费120000元,尽管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认为该笔120000元的咨询费应为高额利息,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收取该笔款项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关于应将该120000元应从400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首先,原审法院以4000000元本金作为计息基础并无不当。其次,对于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王学义以个人名义支付给杨启友的90000元也应认定为案涉借款利息,但鉴于该笔款项的收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王学义与杨启友之间本身亦存在借款关系,在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关于该90000元也应认定为已付利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之费用,因该项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被上诉人物流小额贷款公司也提供了发生该笔费用的凭证,故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8元,由上诉人华夏中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龙代理审判员 黄 寅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