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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第79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少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于2013年5月18日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让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同住一村,俩人早就相识,后来恋爱、结婚。我陪送的物品有:被子6条、电脑1台、手机1部和现金4万元。我与原告之间从未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因我不愿与岳父一起外出干活,我自己外出打工,2013年7月20日,我回家拿衣服换洗,与岳母发生纠纷,原告左右为难,我只好再次外出打工,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原告婚前带到女方家的财产有被子6条,电脑1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磁县西固义乡韦武庄村村民委员会等证据所证实。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分居至今和被告主张其陪送物品有手机1部、现金4万元,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过恋爱、结婚,双方应珍惜自己的新婚生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