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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石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崔少娟与崔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少娟,崔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崔少娟。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云龙。原告崔少娟与被告崔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少娟、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崔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7时30分许,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楼三楼,因琐事被告掐着原告的脖子将其推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颈髓甩鞭伤。住院治疗10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8.87元、误工费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35元。被告辩称,我没有钱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2013年1月27日7时30分许,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楼三楼,因琐事被告掐着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荣成市公安局作出了荣公(石治)行罚决定(2013)0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四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颈髓甩鞭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748.87元。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休养治疗,被停发工资劳务费,共计326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48.87元、误工费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35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当日被告掐着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之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48.87元。二、被告崔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67元。三、被告崔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35元。四、被告崔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陈绍先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