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柯孙龙与被告柯瑞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孙龙,柯瑞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401号原告柯孙龙,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克震,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瑞屋,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柯孙龙与被告柯瑞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孙龙的委托代理人林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瑞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参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瑞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孙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柯瑞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贝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