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张甲等与张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上海三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庆,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委托代理人张丁,系被告张丙之兄。被告上海三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张乙与被告张丙、上海三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庆,被告张丙、被告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庆,被告张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诉称,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房屋系由本案二原告父母张戊、叶某某承租使用的租赁公房。父亲张戊于2002年8月28日去世、母亲叶某某于2011年5月7日去世。其后,在向相关公房租赁机构要求变更承租人时发现,系争房屋早在2002年7月20日已过户至本案被告张丙名下。经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得知,张丙在2002年6月27日以承租人叶某某为工龄人、职级人与三佳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1,694元购买了系争房屋。同时,经向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得知,张丙在2002年6月10日才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也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认为依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当为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上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上海市房屋和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之二》第五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而被告张丙在签署合同的前夕才将户籍迁入房屋,亦不符合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条件,故其不具有购房资格。又经笔迹鉴定,《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叶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丙与被告三佳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就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张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系争房屋系由凯旋路的老房子动迁后分配,在分配房屋后其与父母张戊、叶某某的户籍还放在凯旋路的老房子里,三人于2002年6月共同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父母考虑到其照顾较多,故决定由其购买系争房屋,当时经过商量,决定以母亲叶某某的工龄、其现金出资的方式购买该房屋,产权归其一人所有;3、办理系争房屋购房的相关手续,包括户口登记转移、开具工龄证明、至物业签署合同等,都是由其陪同父母一起办理的,在物业公司签署合同时,因父母不识字,故经过母亲同意后由其代签,再由父母加盖自己的私章确认,该类情况在购买公房时很常见;4、购买房屋的事情,在父亲张戊去世办理户籍注销手续时,家中所有的子女都知晓该事。二原告并非同住人,对该房屋没有权益,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佳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的出售合同于2002年6月27日签订,并于2002年7月20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张戊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张甲、张乙,本案被告张丙及案外人张丁、张国强。张戊于2002年8月28日去世、叶某某于2011年5月7日去世。2000年11月20日,因原居住的上海市××路××弄××号房屋遇拆迁,张戊、叶某某及张丁与长宁区建设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原居住房屋拆迁,房屋性质为私房,被安置人数为九人,为张戊、叶某某、张丁、李某某、张己、曹某、张甲、赵某某、张庚,由叶某某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叶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张戊在该协议上加盖私章、张丁签字确认。同日,张戊与叶某某及张甲与长宁区建设委员会还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一份,叶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张戊在该协议上加盖私章、张甲加盖私章确认。此次拆迁过程中,经家庭内部协商,张戊、叶某某分得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374号101室房屋,该房屋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叶某某。2002年6月10日,张戊、叶某某、被告张丙将其三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002年6月21日,叶某某、张戊与被告张丙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本户房屋座落于闵行区龙柏街道××村××号××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叶某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张丙所有。该协议由张丙签字,并代张戊、叶某某签字,协议落款处盖有叶某某、张戊及张丙私章。经核查,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叶某某,房屋内家庭成员为叶某某、张戊及张丙。2002年6月27日,被告张丙(购房人、签约乙方)与上海三佳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三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三佳公司,出售人、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1.74平方米,房屋出售价格为27,118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1,694元;甲方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缴付房屋维修基金4,439元,街坊公共设施费1,235元、房屋全部售价0.5%的手续费136元及合同印花税11元;乙方应交付房屋价款、首期维修基金1,111元、房屋登记费100元及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16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02年7月31日前,将22,921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闵行支行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张丙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私章,三佳公司由代理人上海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出售合同签订后,张丙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后,于2002年7月20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户口信息摘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由被告张丙提供的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系争房屋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否定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张戊、叶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故申请对该两处笔记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该协议书上“叶某某”签名非叶某某所写,张戊签名因缺少比对样本无法判断是否由张戊所写。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丙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张丙并表示该协议书上“叶某某”、“张戊”二人名字均由其在物业公司人员的指导下,代其二人书写。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丙及被告三佳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张戊、叶某某签名均非由本人签署,被告张丙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故该合同无效,被告张丙则认为购买该协议系张戊、叶某某本人意愿,且其二人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该房屋系动迁所得,购买房屋时张戊、叶某某亦居住未满三年,且其与二人的户口都是在2002年6月才迁入,故原告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关于叶某某、张戊的签字问题,本院注意到其二人在动迁协议上加盖的私章与在协议书上加盖的私章相同,该私章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张丙均予以认可,且张戊在动迁协议上未签字仅加盖私章确认,叶某某、张戊二人均存在盖章确认合同的签署方式。又对于叶某某、张戊二人的私章存放,原告主张由被告张丙代为保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叶某某、张戊私章管理方式,也未能证明协议书上的盖章系由张丙代为加盖,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虽叶某某、张戊本人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却加盖私章,结合其二人签署合同的曾用方式,对于原告以签字否认协议书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张丙无购房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购买系争房屋时,《本户人员情况表》中记载的家庭成员为叶某某、张戊、张丙三人,又原告以购房资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张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35元、财产保全费236.94元,共计579.29元,由原告张甲、张乙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代理审判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