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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廷颜与杨金楷、杨金平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廷颜,杨金楷,杨金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楷,男。委托代理人杨志江(杨金楷之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平,男。上诉人王廷颜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廷颜在江安县夕佳山镇街村购买一楼一底两间门市的砖混结构房屋准备拆除后面两层重建。2012年6月27日,王廷颜与杨金平签订拆除和重建合同书,约定由杨金平负责拆除房屋的后面两层和拆除后重建工程,其中拆除工程计35个工,工时费按125元每天计算,并由杨金平负责施工中的安全责任。2012年7月4日,杨金平按合同约定找了包括杨金楷在内的工人去拆除王廷颜的房屋,当日晚上,由于受工程进度等各种影响,王廷颜与杨金平和杨金海等人协商,决定将房屋全部拆除后重建,并且不再由全人工进行,改为由挖机拆除,挖机由王廷颜自己雇请,但由于拆除工程中仍需要石工,就由杨金平联系石工继续参与拆除房屋,但工时费用变更为130元每天,工人的管理和工资均由王廷颜负责。2012年7月6日,杨金楷受杨金平的邀约,和他人一起继续帮王廷颜拆除房屋时,被房屋上掉下的预制板打伤,杨金楷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夕佳山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转入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9日结束治疗后出院。共计住院115天,王廷颜支付了医疗费用11687.73元,并且安排人员在杨金楷在江安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支付了杨金楷到江安住院及出院,到泸州检查的交通费用。2012年12月20日杨金楷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0月11日,杨金平在王廷颜处领取了工人拆除房屋共26个工时的工资3380元,并将这3380元按照记帐的工时数按130元每天全部支付给了参与拆除房屋的工人,其中杨金楷领取了3天的工资共计390元,杨金平没有在中间领取任何其他费用。杨金楷因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获赔2500元,该笔赔款已支付给王廷颜。对杨金楷的损失,因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杨金楷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072元、护理费6900元(115天×60元/天)、误工费9240元(15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115天×10元/天)、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59168元。。原判认为,王廷颜与杨金平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在履行第一天后,因为各种原因,对其中的工程量、拆除方式、工人管理和工资标准和支付等都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变,将房屋部份拆除变更为全部拆除后重建,并且不再由全人工进行拆除,改为由挖机拆除,挖机由王廷颜自己雇请,但由于拆除工程中仍需要石工,就由杨金平联系石工继续参与拆除房屋,工时费用由125元每天变更为130元每天,工人的管理和工资均由王廷颜负责。因此,王廷颜与杨金平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在履行第一天后已经从形式和内容上不再继续履行。王廷颜主张杨金楷系杨金平雇请的工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金楷受杨金平的邀约一起参与拆除王廷颜的房屋,约定按130元每天计算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杨金楷与王廷颜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杨金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并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杨金楷请求王廷颜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杨金楷请求王廷颜赔偿误工费9240元(15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1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金楷主张医疗费2072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两张泸州医学院的发票金额为1872元,开具时间为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均是在杨金楷出院后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后产生的,无法证明与2012年7月6日的受伤有关联,不予支持,杨金楷提供的宜宾第三人民医院的CT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廷颜支付了医疗费用11687.73元,杨金楷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计入杨金楷的损失金额中。杨金楷主张护理费6900元(115天×60元/天),但杨金楷在江安镇一社区卫生站住院期间系王廷颜雇人护理,应当扣除94天护理费用,故认定护理费用为1260元。杨金楷主张营养费1150元,但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杨金楷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王廷颜支付了杨金楷到江安住院及出院,到泸州检查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200元。王廷颜主张支付了伙食补助费400元,但没的提供证据证明,杨金楷只认可200元,因此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并且应当在赔付给杨金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综上,杨金楷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扣除王廷颜已经支付了的费用后为:医疗费用20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51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廷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金楷各项损失51378元;二、驳回杨金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王廷颜负担542元,其余部份由杨金楷自行负担,此款杨金楷已预交,王廷颜应当负担的部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杨金楷。宣判后,王廷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与杨金平签订合同之后,杨金平于同年的7月4日组织工人按约到现场拆除房屋,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雇请挖掘机进行施工仅仅只是对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和工人的工价进行部分变更,双方的承揽关系、安全责任等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工人的安排、工资的结算、医疗费的领取等均是杨金平在进行。杨金平与杨金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中杨金楷、向兰兵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杨金平之间是承揽关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是杨金楷与杨金平。因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确认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杨金楷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金楷答辩称:上诉人与杨金平签订了合同,但是该合同履行了一天上诉人就改变了工程量而废除了,杨金平、杨金楷是自发组织成小团体,大家是平等的关系,杨金平对外联系外部工作,协助处理相关事务,杨金楷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杨金平答辩称:签订合同时原来约定是人工拆除房屋,后来王廷颜取消原来的人工拆除合同,由自己安排挖掘机拆房,原来的合同已经实际进行了废止。由于杨金楷与我系叔伯弟兄关系,因此,杨金楷受伤后,我带他去医院,工人的工资是王廷颜电话叫我将工资发放给工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王廷颜在江安县夕佳山镇街村有一楼一底两间砖混结构门市。2012年6月27日,王廷颜与杨金平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王廷颜将房屋拆建包工给杨金平。双方对拆除后面两层工程、外面粉糊及拆灰沙打地面工程、后面出土方转运工程的工程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对拆除后新建工程、楼梯面积等的每平方米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对原材料的计划、管理,付款方式、开工时间、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在合同中予以明确。2012年7月4日,杨金平召集了包括杨金楷在内的工人去王廷颜处拆除房屋,当晚,由于受工程进度等影响,王廷颜与杨金平和杨金海等人协商,决定将房屋全部拆除后重建,人工拆除改为挖掘机拆除,挖掘机由王廷颜雇请。由于拆除工程仍需要石工,就由杨金平联系石工继续参与拆除房屋,工时费用变更为130元/天。2012年7月6日,杨金楷受杨金平邀约,和他人一起继续帮王廷颜拆除房屋时,被房屋上掉下的预制板打伤,杨金楷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夕佳山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转入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9日结束治疗后出院。共计住院115天,王廷颜支付了医疗费用11687.73元,并且安排人员对杨金楷在江安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支付了杨金楷到江安住院及出院、到泸州检查的交通费用。杨金凯在泸州治疗花费医疗费1872元;在宜宾市第三人民法院进行CT检查支付检查费200元。2012年12月20日杨金楷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0月11日,王廷颜根据杨金平提供的工人名单以及务工天数,按130元/天,共计26个工时计算,支付了杨金平3380元,杨金平领款后,向王廷颜出具了领条,将338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参与拆除房屋的工人,其中杨金楷领取了3天的工资共计390元,杨金平领取了195元。王廷颜根据杨金平提供的被保险人为杨金楷的意外伤害保险单,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获赔偿款2500元。杨金楷因受伤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赔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072元(不含王廷颜垫付的费用)、护理费6900元(115天×60元/天)、误工费9240元(15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115天×10元/天)、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59168元。另查明,杨金平不具备建房资质,主要在农村从事房屋修建。由于发生杨金楷受伤一事,拆、建工程停止一段时间,杨金平与王廷颜结算了工人工资之后,杨金平没有再组织工人在王廷颜处拆、建房。上述事实,有夕佳山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夕佳山镇卫生院住院病历、江安镇一社区卫生站病历;泸医诊断报告、宜宾第三医院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合同书原件、杨金平出具的领条和结算单原件、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卡和理赔资料等证据证实,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廷颜由于需要拆除房屋重建,因此,王廷颜作为房主才与杨金平签订《合同书》,约定王廷颜将房屋拆建包工给杨金平。双方对拆除、粉糊、地面工程、出土方转运工程的工程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也对拆除后新建工程、楼梯面积等的每平方米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王廷颜出建房材料,杨金平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拆除、修建。虽然,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拆除工程有改变,但是,其改变是王廷颜与杨金平协商的结果,应为对合同的部分改变,双方存在拆除之后的重建工程,不是全部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杨金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负责工人的考勤记录,负责对工程的结算,从房主处领取工资向工人发放;杨金平代管工人的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单,防止其雇佣的人员在建房中受伤。因此,本案实际建房的雇主应为杨金平,而非王廷颜。杨金平作为雇主,对雇员杨金楷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廷颜作为建房房主,在拆、建房屋过程中,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房资质的杨金平,有一定过错,王廷颜作为房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杨金楷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地位和过错责任,确定雇主杨金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房主王廷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金楷自行承担10%。杨金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3959.73元(11687.73元+2072+200),有正式票据,均属受伤治疗的费用,应予认定;住院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115天×10元/天);误工费按平均60元/天计算恰当,误工损失为9240元(154天×60元/天);杨金楷为农村居民,在务工期间受伤,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其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应予认定;鉴定费730元属于杨金楷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恰当;护理费人员工资按60元/天计算,与当地雇请护工的实际标准相当,护理费为6900元(115天×60元/天),其中有94天系王廷颜请人护理;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为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400元(王廷颜支付200元)。上列费用核定为医疗费139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损失为924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护理费为6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1177.73元。其中王廷颜在人寿保险获赔医疗费2500元,杨金楷的损失为68677.73元。王廷颜垫付医疗费11687.73元,在人寿保险获赔25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9187.73元,王廷颜雇请护理人员的护理费94天×60元/天=564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15027.73元。综上所述,在农村建房中,房主提供材料将房屋的拆除、修建发包给不具备建房资质的自然人,实际的建房承包人应为雇主,其组织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没有区分雇主与房主的关系,没有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自身的过错责任,认定由房主王廷颜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杨金楷因受伤导致的损失为71177.73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划分的责任比例,杨金平应承担35588.87元、王廷颜应承担28471.1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27.73,还应支付13443.37元);杨金楷自行承担711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二、由杨金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金楷各项损失35588.87元;三、由王廷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金楷各项损失13443.37元;四、驳回杨金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合计1920元,由上诉人王廷颜负担768元,被上诉人杨金平负担960元,被上诉人杨金楷负担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