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杜亚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杜亚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张伟,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岭,职业同上。被告杜亚南,医生。委托代理人李天新,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亚丽,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八一宾馆。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伟诉被告杜亚南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刘福岭及被告杜亚南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新、杜亚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杜亚南驾驶汽车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所驾肇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法院以(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7617.9元。被告杜亚南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情况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开车沿双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双力路与向阳路口时,由东向南左转,而原告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车道上行驶,该路口以西是一座大桥,原告下坡,车速较快,且是酒后,神经反应迟缓,不能及时发现情况,导致未能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当原告看见答辩人车辆时,猛打方向,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并将原告砸在车下,电动三轮车在惯性下继续侧滑,刮擦了答辩人的车辆。因此原告受伤是其所驾车辆砸伤的,并非答辩人撞伤的。2、原告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家人发现原告满身酒气,遂向公安交警部门反映,并要求为原告做酒精检测,而交警部门未予检测。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能及时发现情况,在发现情况后,未能及时合理采取紧急措施,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后刮擦了答辩人的车辆,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4、答辩人是刚刚毕业参加工作的,靠借款买车,出了这个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答辩人很内疚,但这么大的赔偿数额难以承担。请求原告从实际情况出发,只要答辩人能做到的,会千方百计借钱,对原告作出一定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另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3359.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已支付148934.5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张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聊城市区双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为躲避沿双力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杜亚南驾驶的鲁p×××××号轿车,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亚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亚南所驾肇事汽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伟受伤后,先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伤情如下: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骨折、胸腔积液、气胸等。聊城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聊东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伟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所致的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伟护理时间评定为长期终生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应定为一人护理。原告张伟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等予以赔偿,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59.56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148934.52元。现原告张伟主张被告赔偿的情况如下:残疾赔偿金515100元、误工费16228.8元、护理费257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004元(包括其父母和两个子女)、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56元,共计1095432.8元。另查明,原告张伟父亲张立成,1951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东昌府区闫寺办事处石庄村;其母亲黄付玲,1954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女儿张圆坤,2004年2月5日出生;儿子张凤林,2010年3月3日出生。张伟的父母有三个子女(张伟、张静、张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分析等,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且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杜亚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杜亚南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结果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伟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误工费12771.36元(181天×70.556元/天)、护理费257544元(365天×70.56元/天×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2807元[(2575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07元(父亲张立成,19年×15778元/年÷3人,计99927元;女儿张圆坤,9年×15778元/年÷2人,计71001元;儿子张凤林,15年×15778元/年÷2人,计118335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要求其母黄付玲的抚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56元,以上共计1055678.3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30万元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计免赔);仍有不足的,应根据被告杜亚南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出的部分应在两险限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伟赔偿如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640.4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51065.48元。以上共计257705.92元。二、被告杜亚南赔偿原告张伟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389867.77元、误工费10217.09元、护理费206035.2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44.8元。共计608164.86元。(以上两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6元,原告张伟承担818元,被告杜亚南承担12458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转为实收,再由被告杜亚南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