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韩良运与史泽楷等四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良运,史泽楷,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韩良运,男,1965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泽楷,男,1988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任秋霞,女,1959年12月26日生。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2年1月28日生。原告韩良运诉被告史泽楷、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滑县支公司)、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良运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良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笙权,被告史泽楷的委托代理人任秋霞,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被告人财保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良运诉称:原告韩良运从事乐器吹奏工作。2012年7月9日1时50分许,原告韩良运到浚县演奏完乐器,在东上公路浚县黎阳镇前毛村路口路段处,被被告史泽楷驾驶的豫ET86**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韩良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泽楷驾驶车辆逃逸。另肇事车辆豫ET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511.57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泽楷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史泽楷不存在逃逸行为。肇事车辆豫ET8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勇的车辆,被告史泽楷系被告李勇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滑县支公司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史泽楷同意进行赔偿。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勇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滑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勇辩称,肇事车辆豫ET8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勇的车辆,被告史泽楷系被告李勇雇佣的司机,在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勇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时50分许,在东上公路浚县黎阳镇前毛村路口路段处,被告史泽楷驾驶豫ET86**号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将前方站在路边穿衣服的原告韩良运及原告韩良运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钱江125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韩良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泽楷驾车逃逸。2012年7月16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泽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良运无责任。原告韩良运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足多发骨折伴1-4跖皮肤挫裂伤;3、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11200.57元;原告韩良运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6月1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40元、280元。2013年7月19日,经原告韩良运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良运的伤残承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良运因车祸致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韩良运之母牛菊花,1936年11月20日生,新区居民,其生育有五个子女。被告史泽楷已支付原告韩良运20740.57元;被告李勇已支付原告韩良运1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T8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勇实际所有,被告史泽楷系被告李勇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在被告人财保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薄、滑县新区大呼沱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医保证,被告史泽楷提交的收到条,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泽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良运无责任。被告史泽楷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定。被告史泽楷系被告李勇的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史泽楷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与被告李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T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勇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史泽楷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险滑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肇事车辆豫ET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泽楷已支付原告韩良运的20740.57元,被告李勇已支付原告韩良运的11000元,均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系新区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258.54元(20442.62元/年×20年×10%+13732.96元/年×5年×10%÷5人】;原告共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920.57元;原告主张其从事文化娱乐业,但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341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098.45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341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的标准共计算为6466.43元(25379元/年÷365天/年×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9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9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良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258.54元、误工费19098.45元、护理费6466.4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323.42元(含被告史泽楷已支付原告韩良运的20740.57元,被告李勇已支付原告韩良运的11000元);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良运医疗费19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240.57元;被告史泽楷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良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韩良运负担537元,由被告李勇负担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