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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3-12-27

案件名称

孙立峰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立峰,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深圳市必必优钻石有限公司物流部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30号6栋2门608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昱,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立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立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立峰于2010年8月底进入深圳市必必优钻石有限公司(下称必必优公司)物流部工作,先是帮助分装钻石,后按同案人栾超群(已判决)的指示,在香港负责管理钻石库存。孙立峰到香港供货商处提取钻石后,将钻石包装更换成必必优公司的包装,再交由张某岩、侯某某家欢(均已判决)等人或由自己携带走私入境。钻石入境后,被告人孙立峰还负责部分钻石在境内的送货。经海关计核,必必优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17日间,走私钻石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0078760.07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峰作为必必优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钻石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孙立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走私的共同犯罪中,孙立峰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孙立峰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孙立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孙立峰于2010年9月到必必优公司试用,并未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其参与必必优公司的两次走私是按公司的要求而为,一审将其试用期间公司偷逃的税额作为量刑依据不公平。2.孙立峰案发后真诚悔过,主动投案,并配合办案单位如实交待有关问题,但未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健康状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必必优钻石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向国外钻石供货商订购钻石后,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到香港取货,并直接将钻石偷带入境,在境内销售牟利。上诉人孙立峰于2010年8月底进入必必优公司物流部工作,先是帮助分装钻石,后按同案人栾某某超群(已判决)的指示,在香港负责管理钻石库存。孙立峰到香港供货商处提取钻石后,将钻石包装更换成必必优公司的包装,再交由张岩、侯家欢(均已判决)等人或由自己携带走私入境。钻石入境后,孙立峰还负责部分钻石在境内的送货。经海关计核,必必优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17日间,走私钻石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0078760.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上诉人孙立峰的身份材料,证实孙立峰的出生日期、住址资料等情况。2.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警三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2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孙立峰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该大队投案,并交代其走私犯罪的违法事实。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必必优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17日走私钻石13868.597克拉,偷逃税额人民币67314128.99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该公司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对该公司主要责任人员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等刑期。4.必必优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深圳市必必优钻石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成立。5.孙立峰的出入境记录,证实其于2010年8月27日至11月17日期间多次进出香港。(二)证人证言1.证人栾某某超群(必必优公司物流员)的证言:孙立峰于2010年8月份进入公司,是物流部的员工,曾带过未申报的钻石入境。2.证人侯某栽家欢(必必优公司物流员)的证言:孙立峰是公司物流部的员工,大约于2010年8月或9月到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5日,孙立峰去香港尖沙咀收公司的裸钻。必必优公司在香港办事处经常出现的员工有我、段野、张岩及孙立峰,从事收裸钻、分装等事宜,有时还将裸钻直接交给到香港取货的客户。孙立峰在国内还帮郭琳达发货。3.证人张某岩(必必优公司物流部的员工,上诉人孙立峰的丈夫)的证言:孙立峰是公司物流部的员工,物流部的工作主要是将公司从香港供应商购买的钻石从深圳口岸走私进口,然后按照指令进行分发包装,再交由快递送至指定的客户。物流部的所有员工都有参与分发。孙立峰到深圳大概有两个月,是九月份左右到的,她的工作内容是从兑换处取得美金,然后到供应商处取得钻石,再拿回香港办事处把钻石分好,把证书按顺序编号,并把裸钻按号码装在卡板里,再交由我或侯家欢带回深圳。我曾两次和孙立峰带钻石到深圳。孙立峰在国内的工作主要是协助郭琳达把钻石按证书包装好,后放到快递信封,填好地址。孙立峰有到罗湖水贝工业园附近的地方去送货,其他的地方就发快递或交由我和侯家欢去送货。4.证人王某某一欣(必必优公司物流部的员工)的证言:孙立峰曾去香港取钻石并带到深圳。5.证人郭某某琳达(必必优公司物流专员)的证言:物流部的侯某某家欢、张某岩、孙立峰等人曾从境外带钻石过来,但我不知道具体方式,上述人都是从香港走私钻石到深圳的。孙立峰大约是案发前一、两个月左右来到公司的,她一开始是帮我发货。(三)上诉人孙立峰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0年8月底到必必优公司物流部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我一开始是分货,即根据钻石上的号码找到证书,并根据电脑的标注把派到深圳的货和发往上海的货分开。9月份,栾超群让我去取货,郭某某琳达给我一份取货清单,于是我就到香港的供货商处取货,后把钻石和证书带到公司在香港的办公室里,将代理商的袋子换成卡板,段某野、侯某某家欢或者张某岩再过来把卡板拿走。我参与带入境的有两次,都是和张某岩一起,这两次每次均带了大约一百颗左右钻石,每颗大约20至50分左右。入境后栾某某超群会接我和张某岩带着钻石到新港鸿家园的物流部,郭某某琳达会把这些钻石按客户分好,快递由她负责,而罗湖水贝工业园内的客户就交由我直接走路去送货。(四)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核定,自2010年9月至11月17日必必优公司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0078760.07元。对于孙立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孙立峰的出入境记录、侯某某家欢、栾某某超群、张某岩等证人证言及孙立峰供述证实,孙立峰于2010年8月底进入必必优公司物流部工作,参与分装钻石、到香港供货商处提取钻石、管理钻石库存、两次从香港带钻石走私入境等,参与必必优公司的走私共同犯罪中。一审将孙立峰在必必优公司物流部工作期间,即从2010年9月至11月17日必必优公司偷逃税款作为孙立峰量刑的依据并无不当。2.孙立峰作为必必优公司走私共同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一审根据孙立峰犯罪事实及自首、从犯的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立峰作为必必优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钻石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孙立峰按公司主管人员的安排执行职务,仅领取固定工资,是从犯;孙立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立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凌云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松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