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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诉被告谭某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谭某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潘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现住邵阳市双清区大众电影院家属楼。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春,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七江乡花桥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王平,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10栋5单元406号。原告潘某诉被告谭某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3月4日15点,原告驾驶湘EC2233号小车沿21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隆回县桃洪镇茶场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谭某春驾驶的湘E37296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字(2011)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谭显某春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隆回县中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15499.80元,住院前10个月2人陪护,后1人护理。2012年12月1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侧肋骨多处骨折,评定为拾级残,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玖级残。后续医药费3000元。原告在邵阳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328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显春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808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湘E37296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摊的情况;5、隆回县中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费用清单、门诊医药发票和住院医药发票、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出交通事故以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及花去医药费的情况;6、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司法鉴定为右侧肋骨多处骨折,评定为拾级残,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玖级残,2012年12月14日之后医药费3000元,花去鉴定费和门诊医药费情况;7、邵阳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和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到事发时都在邵阳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月工资平均为3286元。被告谭某春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谭某春在我公司购买的保险,根据我公司与其的约定,被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该扣除5%的保险责任及不计免赔部分;2、原告起诉的项目及金额,在责任承担上,我方根据与谭某春的保险约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应提供赔偿相应的证据,对残疾赔偿金在20%基础上增加5%的项,依据不足,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5、原告属于工伤,对工伤赔偿的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剔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抄单,证明被告谭某春的车辆保险情况。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有相关发票,工资发放标准与其所述3286元每月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工资为同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4日15时,原告潘某驾驶湘EC2233小车沿21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隆回县桃洪镇茶场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谭某春驾驶的湘E37296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潘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966.72元,2011年3月5日转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0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15499.80元,住院期间,前10个月2人陪护,余下期间1人护理。2011年4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隆公交字(2011)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4日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潘某因车祸所受损伤,右侧肋骨多处骨折,评定为拾级残;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玖级残;2、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叁佰陆拾伍天;3、2012年12月14日之后的医药费预计(康复治疗费)叁仟元;2012年12月13日之前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用去检验费54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在邵阳市大众车友会所从事汽车销售工作,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3286元。2012年3月1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2)0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规定,潘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支付医疗待遇101073.76元。被告谭某春所有的湘E37296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潘某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春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检验费549元,鉴定费700元,医药费19392.76元(120466.52-101073.76元)、营养费19380元(646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93971.83元(36067元/年÷365天×﹤305天×2人+34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380元(30元/天×646天),误工费71087.13元(3286元/月÷30天×649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9539.8元(21319元/年×20年×﹤20%+0.1%﹥),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52元,原告自负192000.2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某12800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计人民币3862元,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谭某春258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谭某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智勇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