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巧杏与杨金学、杨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杏,杨金学,杨隐,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李巧杏。委托代理人:李伟鸿。被告:杨金学。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委托代理人:傅明明。被告:杨隐。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学。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委托代理人:傅明明。原告李巧杏为与被告杨金学、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鸿、被告杨金学、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金学签订了2012年暂借字第08-6号《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杨金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被告杨金学不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杨金学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且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要求杨隐将位于杭州市西湖春天花园18幢1单元302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移第110213**号;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11)第012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1.5平方米]抵押给原告,房产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到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证,否则原告有权依法查封该房产;杨隐、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协议项下杨金学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该协议生效当天,即按照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的付款方式,将220万元交付给被告杨金学。但被告杨金学仅在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违约金,其余款项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金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5000万元整,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19日逾期归还借款之违约金63.0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金学承担;3、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事实;2.《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债权已由李伟鸿转让给李巧杏,被告杨金学已确认的事实;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220万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杨金学、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生效。根据借款协议中第七条内容该协议并未生效,两被告无须承担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2、本案涉及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商初字第1669号李伟鸿诉杨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与本案有很多雷同的地方。如本案中债权是由李伟鸿转让给李巧杏,而该案是由李巧杏将债权转让给李伟鸿。西湖法院审理的案中被告已提供了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01927元。其中还给李伟鸿180027元。3、即使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有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已过保证期间,被告桐乡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诉请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金学、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借款协议》1份,被告杨金学、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金学是在杨隐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签字,事后杨金学向杨隐告知,且双方已因此事关系闹僵,因这种情况根据本协议第七条,该协议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学已在该协议上签字,应当对杨金学具有约束力;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该协议上已盖章,但作为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确认书》1份,被告杨金学、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收到20.15万元李伟鸿交给杨金学的现金,该确认书中并没有杨隐的签字,可证明杨隐对此事确不知情。在借款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190余万元是由李伟鸿转让给李巧杏,而不是借款协议下的借款款项,所以原告进行债权主张的依据必须是被告杨金学与债权转让人李伟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证据3,该确认书实质上是对李伟鸿以往交付给被告杨金学的款项确认为李巧杏对杨金学的借款,也是对借款协议交付方式的约定,该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在该协议上已盖章,但作为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李伟鸿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汇入杨金学帐号×××4488款项3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自助终端业务汇入杨金学上述帐号款项140万元,于2012年5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入上述杨金学帐号28.5万元。2012年8月6日原告李巧杏与被告杨金学签订编号为2012年暂借字第08-6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金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小写¥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19日;协议生效后,款项委托李伟鸿支付给杨金学;杨金学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起诉;双方同时对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6日李巧杏、杨金学、李伟鸿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属确认书一份,约定:“李伟鸿、李巧杏、杨金学、杨隐、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李伟鸿于2012年4月27日及2012年5月8日出借给杨金学的借款本金总计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00)的债权转让给李巧杏;同时,杨金学、杨隐、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李巧杏委托李伟鸿将出借本金¥220万元交付给杨金学(2012年4月27日李伟鸿工行转帐170万元给杨金学;2012年5月8日李伟鸿工行转帐28.50万元、现金21.50万元交付给杨金学)。借款人杨金学确认在收到李伟鸿上述款项后没有归还借款,并同意自2012年8月6日起,即视为李巧杏已经完成了2012年暂借字第08-6号《借款协议》约定的的资金出借义务,李巧杏与杨金学、杨隐、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也即时成立。”2012年10月30日,杨金学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确认书实质上是对李伟鸿以往交付给被告杨金学的款项确认为李巧杏对杨金学的借款,也是对借款协议交付方式的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在该协议上已盖章,但作为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对借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的计算应该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巧杏借款本金人民币19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金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