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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兰丽与被告王志谊、何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丽,王志谊,何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兰丽,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谊,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三轮车司机。被告何彬彬,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生,本科文化程度,工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丽与被告王志谊、何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彬彬、王志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丽诉称,2012年1月21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志谊驾驶的豫SKD0**号正三轮摩托车回家时与对向何彬彬驾驶的粤BJ9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我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彬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我因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何彬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计28583.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我公司的诉讼中,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已经全部赔偿。对于原告的本次诉请,我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应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和住宿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何彬彬、王志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志谊驾驶豫SKD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县城关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红星面业”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被告何彬彬驾驶的粤BJ9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志谊及豫SKD0**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2)第012号认定,王志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彬彬负次要责任,原告兰丽无责任。被告何彬彬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范围内。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12年10月15日,本院以(2012)新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对兰丽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告知其待二次手术后另案起诉。2013年3月11日,原告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协和医院二次治疗,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23876.88元,门诊检查及治疗费692.1元,出院后因继续药物治疗,在门诊购买1732.2元药品。另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其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已全部赔偿,法院认定被告王志谊承担70%,被告何彬彬承担30%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始在新县城关生活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2012)新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王志谊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何彬彬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第一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本院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原告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方按照原判决确定的相关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何彬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原告自2007年始在新县城关生活居住至今,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二次手术系取出内固定物,术后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符合常理,因此,其交通费应酌定为1200元较为适宜。考虑到原告住院地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住宿费和护理人员的相应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治疗时有两天未及时住上病房,其护理人员的餐费可比照住院人员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标准,原告因二次治疗花费的各项费用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26301.18元、护理费486.72(25379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392.05元(20442.62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兰丽50元/天×7天×1人+护理人员50元/天×2天×1人)、住宿费270元;共计29169.9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8583.9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被告何彬彬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5.19元(28583.98元×30%);二、被告王志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8.79元(28583.98元-8575.19);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王志谊承担210元,被告何彬彬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