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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7月17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长沙市开��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中石化金桥加油站因加油先后秩序与来油站加油的被害人李某乙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甲用铁撮箕将被害人李某乙左手手臂打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审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典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