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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阴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与被告陈忠康、袁嫘、张锋、齐英利、陈卫利、郭苏民、张小娟、张妮军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陈忠康,袁嫘,张锋,齐英利,陈卫利,郭苏民,张小娟,张妮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住所地:华阴市华岳路中段。负责人赵军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麦芳,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洪漳,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康,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岳庙办康营村*组村民。被告袁嫘,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太华路办事处八一村*组村民。被告张锋,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岳庙办南城子村*组村民。被告齐英利,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岳庙办南城子村*组村民。被告陈卫利,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太华路办事处城西村*组村民。被告郭苏民,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被告张小娟,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岳庙办亭子村*组村民。被告张妮军,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岳庙办南城子村村民,系被告张小娟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陈忠康、袁嫘、张锋、齐英利、陈卫利、郭苏民、张小娟、张妮军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麦芳、陆洪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康、袁嫘、张锋、齐英利、陈卫利、郭苏民、张小娟、张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陈忠康及其配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在同日与四被告及其配偶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其按约定给被告陈忠康发放了5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忠康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7219.13元,共计57219.1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忠康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不予偿还。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张锋、陈卫利、张小娟及其配偶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陈忠康及其配偶袁嫘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7219.13元,共计57219.13元;2、其余被告及配偶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忠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2、2011年9月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5、被告张小娟、张妮军的结婚证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陈忠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陈忠康应归还该笔借款,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成立。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陈忠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陈忠康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之间为各自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忠康发放5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陈忠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忠康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2.11元、罚息5687.02元,共计57219.13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陈忠康于2011年9月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忠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袁嫘、张锋、齐英利、陈卫利、郭苏民、张小娟、张妮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陈忠康的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2.11元、罚息5687.02元,共计57219.13元;二、被告袁嫘、张锋、齐英利、陈卫利、郭苏民、张小娟、张妮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陈忠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钢铁审判员  王泉华审判员  冉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 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