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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荣正与被告唐如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正,唐如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黄荣正被告唐如光原告黄荣正与被告唐如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如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正诉称,被告唐如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7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42700元。被告唐如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荣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还款期限。证据二、平果县公安局榜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平果县榜圩镇龙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如光的身份情况。被告唐如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如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0日,被告唐如光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荣正借款人民币427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那桃村廷炉屯黄荣正现金42700元(大写肆万贰仟柒佰���正)……此数期限在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荣正主张被告唐如光向其借款人民币42700元尚未偿还,有借条原件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如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27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如光偿向原告黄荣正偿还借款人民币42700元。本案受理费8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唐如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蓝江宁审判员  卢 靖审判员  胡荣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昌绍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