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俞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俞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被告俞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俞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因送达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之后,本院又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线索多次寻找被告直接送达,但都未能完成送达。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63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正友审 判 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