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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玛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雍建林诉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建林,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甘肃省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玛民初字第08号原告雍建林,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康乐县。委托代理人安治国,男,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和政县。法定代表人:杨占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男,甘肃省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玛曲县。法定代表人:马社勒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良,男,回族,住址:甘肃省积石山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甘肃省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玛曲县。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雍建林诉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被告甘肃省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得吉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忠鸿、李惠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治国,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甘肃省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将甘肃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每方单价45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0.00元,后原告按约施工。2013年1月16日,甘肃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护坡工程经双方决算确认被告实际施工完成5423立方,总工程款2440350.00元。且在施工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挡土墙塌方,造成损失496000.00元,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承担损失160000.00元。工程方量工程款2440350.00元,押金100000.00元,塌方损失160000.00元,违约金13608.00元,总计271395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余款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所欠劳务费7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608.00元,共计7336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第一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曾与甘肃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签订过合同,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行为,相关劳务费的纠纷应当由存在过错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据了解,相关劳务费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相关劳务费均已付清,且实际护坡工程量为4200多方,并非原告所说的5423立方。工程造成塌方也是因为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并非我公司原因。原告也未交100000.00元的押金。第三被告甘肃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辩称:护坡工程合同是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我公司未曾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护坡工程实际工程量是否应按原告提出的5423立方计。(2)第二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雍建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2日原告雍建林与第二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签订的护坡工程协议书,原告以此证实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浆砌石完成单价每方为450.00元,每方石头到场造价95.00元,每方砂石到场造价为75.00元,水泥每吨到场造价为480.00元。2、工程结算单,原告以此证实工程总量为5423立方。3、挡土墙塌方责任承担协议书,原告以此证实经县信访局调解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由第二被告承担160000.00元塌方损失。第一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证据1,护坡工程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与第一被告无关;证据2、3,工程结算单及损失承担协议上所盖公章为假,且决算时原告有威胁行为所以工程总量不真实。第二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工程结算单及损失承担协议上所盖公章为假,且决算时原告有威胁行为所以工程总量不真实。第三被告甘肃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未曾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的纠纷与第三被告无关,不予质证。第一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5日由马社勒夫通过农业银行给雍建林汇款110040.00元(其中40元为手续费),账号:6228484040668024617。2、2012年6月22日雍建林借支工程款20000.00元。3、2012年8月1日雍建林收工程款200000.00元。4、2013年1月23日马社勒夫、郭某某给秦某某(雍建林合伙人)通过农业银行打款430000.00元,账号:6228484050746267716。5、2013年1月15日通过玛曲县信访局给雍建林的民工张某某等支付工资141914.00元。6、2013年1月28日通过玛曲县信访局给雍建林的民工王某某、桑某某、拉某某支付工资342542.00元。7、宁和三十分公司给雍建林供砂石、水泥料款863740.00元。8、宁和三十分公司2012年度分散支付给王某某等人工资320000.00元。9、马社勒夫、郭某某、马某某在兰州给雍建林打款60000.00元。10、雍建林在扎某手里取60000.00元。11、马某某某在过年给雍建林19000.00元。12、证人包某某证言,欲证实工程决算时因原告雍建林威胁,所以决算单上工程总量为5423立方,实际只有4000多立方,该工程决算单上的工程总量不真实。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工资342542.00元,该情况属实。第二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第三被告甘肃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第一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原告无异议;证据7,原告提出该单据上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且所用石头为5423立方,每方95.00元,砂料是1方石头用3分砂,每方75.00元;证据8,原告提出对此事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9,原告无异议;证据10,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1,原告提出实际只拿了4000.00元;证据12,原告提出不存在威胁情况;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庭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雍建林所举三份证据,虽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出证据2工程决算单及证据3损失承担协议上所盖公章为假,且决算时原告有威胁行为所以工程总量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所举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关于石头、砂石料款,因该单据上无任何经双方确认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关于支付王某某等人工资320000元的情况,被告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关于雍建林从扎某手里取60000元的情况,被告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关于马某某某在过年给雍建林19000元的情况,原告只承认4000元,被告也无凭证,本院只认定4000元;证据12,因证人包某某与第二被告方马社勒夫为合伙人,属利害关系人,该证言不予认定;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将甘肃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每方单价45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施工。2013年1月16日,甘肃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护坡工程经双方决算确认被告实际施工完成5423立方,总工程款2440350元.00。且在施工中,因挡土墙塌方,造成损失496000.00元,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承担损失160000.00元。工程方量工程款2440350.00元,塌方损失160000.00元,总计26003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余款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雍建林与第二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协议,且原告承包的劳务已完成,双方也已经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工程决算单予以证明。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虽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出原告在决算时进行威胁,工程量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双方工程量按决算单所记的5423立方计算。关于损失承担协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第二被告应承担160000.00元损失。关于石头及砂石料款,根据双方协议,石头每方95元,砂石为每方75元,1方石头用3分砂,因此料款为5423×95.00+5423×0.3×75.00=637210.00元。关于100000.00元风险抵押金,被告提出原告未缴纳,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认定的证据,工程款总计为5423×450.00+160000.00=2600350.00元,第二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945666.00元,尚欠工程款654684.00元。此外,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3608元,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了工程,被告却拖欠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再协议中也约定违约方应赔偿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与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第一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第一被告辩称其未曾与甘肃金象冶金厂甘南项目部签订过合同,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行为,相关劳务费的纠纷应当由存在过错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原告是从第二被告处承包该工程,并未与第三被告签订任何协议,且第二被告证实工程款已付清,因此第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雍建林所欠劳务费654684.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608.00元。本案诉讼费11136.08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各承担556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得吉草审判员  李惠芳审判员  李忠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