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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赵焕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焕枢。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叶青。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焕枢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辉、毛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焕枢及其辩护人李叶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至2012年,景宁畲族自治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宁县粮储公司)在粮食轮换补库粮源方面均委托江西省东乡县富泰米业有限公司采购,为了感谢赵焕枢在采购粮食过程中给予照顾,富泰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丙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赵焕枢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25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8月份,被告人赵焕枢与景宁县发改局、财政局、农发行等多人驱车前往东乡县,与富泰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丙签订粮食委托采购协议后,赵某丙在自己的车内,送给被告人赵焕枢40000元人民币。2、2010年初,赵某丙到景宁县给被告人赵焕枢等人拜年,晚饭后,步行去歌厅唱歌,在鹤溪河边上,赵某丙送给赵焕枢20000元人民币,同时送给赵某乙10000元人民币。3、2010年8月9日,被告人赵焕枢与景宁县发改局、财政局、农发行等多人驱车前往东乡县与赵某丙签订储备粮委托采购协议后,赵某丙在自己的车内,送给被告人赵焕枢20000元人民币。4、2010年,被告人赵焕枢在东乡县与赵某丙签订储备粮委托采购合同后,在一家KTV唱歌,赵某丙给被告人赵焕枢2500元用于支付嫖娼费用。5、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赵焕枢一行多人驱车前往东乡与赵某丙签订2011年度景宁县2500吨储备粮委托采购协议,其中早籼谷1500吨,中籼谷1000吨。由于中籼谷当时没有上市,只确定早籼谷的价格,中籼谷价格没有确定。2011年10月28日,赵某丙到景宁县粮储公司签订1000吨中籼谷结算价格协议后,在被告人赵焕枢的办公室送给赵焕枢4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赵焕枢收受其他人贿赂的事实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焕枢利用担任景宁县粮储公司副经理、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粮库扩建、粮库维修、粮库出租、陈粮拍卖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台州市众粮仓储设备制造厂厂长林某的贿赂2000元人民币、景宁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的贿赂2000元人民币和1000元超市消费卡、浙江强盛建设工程公司的周某(曾用名:周欢)的贿赂1000元超市消费卡、练某的贿赂3000元人民币、赵某甲的贿赂1600元超市消费卡、浙江省山水拍卖有限公司经理章某的贿赂2000元超市消费卡。共计贿赂款126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书证有被告人赵焕枢到案经过、任职文件、景宁县储备粮委托采购协议书、委托采购储备中(晚)籼谷结算价格协议书、仓库出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景宁县粮储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有赵某丙、章某、周某、吴某、练某、赵某甲、林某、泮昌美、赵某乙、朱某、梅某、叶某、陈某、柳某等人的证言及赵某丙的自述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焕枢在担任景宁县粮储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5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焕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收受林某、吴某、章某、赵某甲、周某、练某等6人的红包和超市卡的指控无异议。其只承认收受过赵某丙所送的1500元嫖资款。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赵某丙四次所送的120000元都不是事实。并称2009年8月4日收受赵某丙40000元贿赂款,是按照纪委同志说的编造;2009年底,赵某丙到景宁拜年的时候,送20000元贿赂款也是纪委的人要其认的;2010年、2011年每年赵某丙所送20000元贿赂款也是在纪委的人逼迫下编造承认的,因为他们逼迫说不认的话就抓其家人。并辩称,2011年在其办公室签订合后,发改局等其他人员都一直在其办公室,之后一起去吃饭,赵某丙没有机会送钱,办公室的抽屉也很小,20000元钱也塞不进其办公桌的抽屉里。被告人赵焕枢的辩护人李叶青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焕枢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林某、吴某、周欢、练某、赵某甲、章某六人的红包或超市消费卡共计人民币12600元无异议。认为这部分的事实是被告人赵焕枢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丙送给赵焕枢2500元用于嫖娼费用”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告人赵焕枢的供述为1500元,而赵某丙证言为2500元,嫖娼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该款用于支付嫖娼费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赵焕枢收受赵某丙的贿赂款120000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理由是: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只有被告人赵焕枢的供述和行贿人赵某丙的供述,相互之间不能印证。理由是:1、被告人赵焕枢自纪委开始调查,其供述就前后不一致,最终推翻原有罪供述。赵某丙被检察院叫来后未承认有行贿的事实,后来又作出前后不一致的供述。2、赵某丙笔录中的行贿事实与被告人在调查、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在时间、地点、数额等方面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证。3、每次在合同签订后赵某丙行贿的时机不符合常理。按常理,一般应该是在合同签订前或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行贿人为了谋取利益或者出于感谢,才会选择行贿。行贿钱款来源与受贿钱款的存放与情理不符。还辩称,2013年4月10日10时04分至15时50分、2013年4月11日10时25分至11时50分,检察机关两次在景宁县看守所讯问赵某丙的笔录和2013年4月10日10时48分至15时23分、2013年4月11日9时41分至13时48分,检察机关两次在丽水纪委办案基地询问被告人赵焕枢的笔录,在同一时间段里,在不同地点,询问人却为同一检察员,如此形成的笔录,其合法性存在疑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焕枢自2006年8月担任景宁县粮储公司副经理,2007年3月担任景宁县粮储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景宁县粮储公司粮食轮换补库粮源采购上,粮库扩建、粮库维修、粮库出租、陈粮拍卖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赵某丙、林某、吴某、章某、赵某甲、周某、练某等人的贿赂款共计941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至2012年,景宁县粮储公司在粮食轮换补库粮源采购上,均委托江西省东乡县富泰米业有限公司采购,为了感谢被告人赵焕枢在采购粮食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富泰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丙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赵焕枢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8月份,被告人赵焕枢与景宁县发改局、财政局、农发行等多人在江西省东乡县,与富泰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丙签订2009年度景宁县2000吨储备粮委托采购协议后,赵某丙在自己的车内,送给被告人赵焕枢4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焕枢予以收受。2、2010年初,富泰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丙到景宁县给被告人赵焕枢、赵某乙(已判决)等人拜年,当日晚饭后,赵焕枢、赵某乙和赵某丙等人步行去歌厅唱歌,在景宁县鹤溪河边上,赵某丙送给赵焕枢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焕枢予以收受。3、2010年8月9日,被告人赵焕枢与景宁县发改局、财政局、农发行等多人在东乡县,与富泰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丙签订2010年度景宁县2000吨储备粮委托采购协议。协议签订后,赵某丙在自己的车内,送给被告人赵焕枢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焕枢予以收受。4、2010年,被告人赵焕枢在江西省东乡县,与富泰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丙签订储备粮采购合同。赵某丙将被告人赵焕枢带至东乡县一家KTV唱歌期间,赵焕枢看中一女孩子,赵某丙给赵焕枢15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嫖娼费用,被告人赵焕枢予以收受并转付嫖资。二、2006年下半年,台州市众粮仓储设备制造厂厂长林某向景宁县粮储公司中心粮库出售地槽拉风和环流熏蒸机器设备的过程中,为了在业务上得到被告人赵焕枢的关照,林某在景宁县汽车站路口送给被告人赵焕枢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焕枢予以收受。三、景宁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在承建景宁县粮储公司中心粮食储备库扩建工程和金仙粮库维修工程中,为了在工程方面得到被告人赵焕枢的关照,于2008年底和2009年底,分别两次到被告人赵焕枢家里拜年,送给被告人赵焕枢2000元人民币和1000元超市消费卡,共计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焕枢予以收受。四、2008年9月18日,浙江强盛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景宁县粮储公司钢结构雨棚及零星修理工程,周某(曾用名:周欢)分包了该工程。为了在工程方面得到被告人赵焕枢的关照,周某于2008年底送给被告人赵焕枢两张面值500元的超市消费卡,共计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焕枢予以收受。五、2008年年底,练某为帮助其侄子练泽其租用景宁县粮储公司鸬鹚仓库用于存放粽叶,在被告人赵焕枢家的楼下楼梯口送给被告人赵焕枢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焕枢予以收受。六、2008年至2012年期间,赵某甲租用景宁县粮储公司金仙仓库用于存放超市货物,为了感谢被告人赵焕枢在租赁仓库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农历年底,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赵焕枢面值300元、500元、800元放心超市消费卡各一张,共计16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焕枢均予以收受。七、2010年至2012年期间,景宁县粮储公司陈粮销售均委托给浙江省山水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浙江省山水拍卖有限公司经理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赵焕枢在业务上的关照,于2010年4月和2011年4月,在被告人赵焕枢的办公室,两次送给被告人赵焕枢两张万家鸿超市消费卡,每张卡面值1000元,共计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焕枢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景宁畲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景发改(2007)15号文件、景宁畲族自治县粮食局景粮(2001)21号、景粮(2003)10号、景粮(2005)17号文件、景宁县粮储公司的景粮收(2001)7号、景粮收(2003)12号、景粮收(2007)3号、景粮收(2008)12号、景粮收(2009)14号、景粮收(2010)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赵焕枢在景宁县粮储公司任职等情况。2、景宁县储备粮委托采购协议证实,景宁县粮储公司在粮食轮换补库粮源上,委托东乡县富泰米业有限公司收购粮食。分别于2009年8月4日与富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收购早籼谷2000吨;2010年8月9日签订,委托收购早籼谷2000吨;2011年8月13日签订委托收购早籼谷1500吨、中(晚)籼谷1000吨,并对其中的中(晚)籼谷1000吨价格另定。被告人赵焕枢代表景宁县粮储公司,赵某丙代表富泰米业有限公司在委托采购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委托采购储备中(晚)籼谷结算价格协议书证实,2011年10月28日,景宁县粮储公司与富泰米业有限公司,根据2011年所签订的《景宁县储备粮委托采购协议》的条款规定,确定1000吨中(晚)籼谷单价,赵焕枢、赵某丙在协议书签字的事实。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2008年3、4月间,经云和县粮储公司副经理李勇介绍认识赵焕枢和赵某乙之后,其带上土特产到景宁二、三次,与赵焕枢和赵某乙搞好关系,约赵焕枢等人到其厂里考察。2009年4月,被告人赵焕枢与赵某乙等人到其厂里考察时,赵某丙私下与赵焕枢约定,收购一斤稻谷给赵焕枢1分钱的好处费等事实情况。2009年8月,被告人赵焕枢等人到其厂里签订收购稻谷2000吨合同后,在其车内送给赵焕枢4万元钱。2010年初,赵某丙到景宁拜年,被告人赵焕枢安排其在赵某乙开的酒店吃晚饭,晚饭后步行去歌厅唱歌,其与赵焕枢走在最后边,当两人走到小河旁边的景观带时,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钱塞到赵焕枢的上衣口袋,赵焕枢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2010年8月,被告人赵焕枢等人到其厂里签订收购稻谷合同后,送赵焕枢等人去吃晚饭时,特意把赵焕枢叫上其车,从汽车储物盒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30000元钱给赵焕枢,赵焕枢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2011年7月,被告人赵焕枢等人到其厂里签订收购早籼谷1500吨和中(晚)籼谷1000吨的补库量的合同后,其送他们去宾馆休息,在赵焕枢的宾馆房间内,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0元钱送给赵焕枢,赵焕枢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2010年4月,被告人赵焕枢等人到其厂里谈粮食收购的事情后,请赵焕枢等人吃饭、唱歌,赵焕枢在歌厅里看中一个女孩,女孩要3000元钱,经谈价最后要2500元,其给赵焕枢2500元,并给赵焕枢开好房间。4、证人赵某乙、朱某、梅某、叶某、陈某、季某等证言证实,朱建敏代表景宁县农发行、梅某和叶某代表县财政局、陈某代表县发改局参与景宁县粮储公司与江西省东乡县富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储备粮合同的事实经过。5、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关押在景宁县看守所与赵某丙同一狱室,听赵某丙说,赵某丙是江西人,因行贿被关进来。赵某丙有一次来景宁与赵焕枢谈生意,晚饭后送给赵焕枢20000元,赵焕枢在江西考察时,在赵某丙的车上,按照一定比例回扣送给赵焕枢40000元,赵某丙来景宁签订合同时,送给赵焕枢30000或40000元,赵焕枢还向赵某丙借过50000元钱,后来赵焕枢将这笔钱还了。当时赵某丙心里有顾虑,如果把送钱给赵焕枢的事情讲出来,以后景宁的生意做不下去等事实情况。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台州市众粮仓储设备制造厂厂长,2006年下半年,景宁县粮储公司从其厂采购价值20000元左右粮用器材设备后,在景宁县汽车站路口,送给被告人赵焕枢2000元的事实。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景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7年通过招投承包景宁县粮储公司中心粮库第三期的工程,储备中心建设,工程造价100来万元。2008年农历年底,拎着酒到赵焕枢家里拜年,并送给赵焕枢2000元的红包;2009年农历年底,到赵焕枢家拜年,送给赵焕枢两瓶酒和一张万家鸿超市卡,面值1000元的事实。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8年9月18日,景宁县粮储公司与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雨蓬及零星修理等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从浙江强盛建设工程公司总承包商处分包景宁县粮储公司钢结构雨棚及零星修理工程。周某送给被告人赵焕枢两张面值500元的超市卡,共计1000元的事实。9、证人练某的证言证实,其侄子练泽其在鸬鹚做粽叶生意,想租用景宁县粮储公司鸬鹚仓库存放粽叶,于2009年1月9日在景宁县粮储公司签订了仓库出租合同。合同签订后十多天的一天晚上,练某在赵焕枢家楼下楼梯口送给赵焕枢3000元的事实。仓库出租合同证实,2009年1月9日,景宁县粮储公司与练泽其签订鸬鹚粮库出租合同的事实。10、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租用景宁县粮储公司金仙仓库。2010年农历年底,在景宁县粮储公司门口的马路上送给赵焕枢一张超市卡,面值300元;2011年农历年底,在金农宾馆门口送给赵焕枢一张超市卡,面值500元;2012年农历年底,在金农宾馆附近,送给赵焕枢两瓶葡萄酒和一张面值800元的超市卡。景宁县粮储公司与赵某甲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2月15日仓库出租合同证实,赵某甲向景宁县粮储公司租用金仙粮库的事实。1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浙江山水拍卖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景宁县粮储公司于2010年和2011年委托其公司拍卖陈粮,其分别于2010年4月和2011年4月分别两次送给赵焕枢面值1000元的超市卡一张,共计2000元的事实经过。书证有委托拍卖合同证实,2010年4月和2011年5月,景宁县粮储公司与浙江山水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陈粮的事实。12、被告人赵焕枢的供述和自述材料供述了,2009年8月4日,其与赵某乙、发改局、财政局、农发行等人在江西省东乡县富泰米业公司与赵某丙签订2000吨稻谷收购合同后,在赵某丙的车内,收受赵某丙的贿赂款40000元;2010年年初,赵某丙到景宁拜年,吃过晚饭后,一起去“半岛”歌厅唱歌,步行途经府××路鹤溪河边时,收受赵某丙的贿赂款20000元;2010年8月9日,其与发改局、财政局、农发行等人在江西省东乡县富泰米业公司与赵某丙签订2000吨稻谷收购合同后,在赵某丙的车内,收受赵某丙的贿赂款2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赵某丙到景宁在其办公室签订1000吨中晚稻购进价格补充合同后,等其他人离开其办公室后,收受赵某丙贿赂款40000元;2010年,在东乡县歌厅唱歌时,赵某丙送其1500元用于嫖娼等事实。同时还供述了收受林某、吴某、周某、练某、赵某甲、章某红包和超市卡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赵焕枢当庭否认四次收受赵某丙人民币120000元,并辩解有关该四笔贿赂款的供述均是在纪委连续的盘问、罚站、不让睡觉,并威胁要抓其家人的情况下编造交代的辩称,以及其辩护人也提出,被告人赵焕枢收受赵某丙贿赂120000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辩称。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焕枢五次收受赵某丙人民币122500元的指控,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根据被告人赵焕枢交代的犯罪事实,得到证人赵某丙的证实,被告人赵焕枢的有罪供述和赵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确认,赵某丙送钱给赵焕枢的目的,是希望在粮食委托收购上得到被告人赵焕枢的帮忙,并向赵焕枢承诺收购一斤稻谷给一分钱的回扣,在收钱时赵焕枢对于赵某丙的请托事项是明确的,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赵焕枢收受赵某丙钱财,具体数额为81500元人民币,理由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10月28日富泰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丙到景宁县粮储公司,签订2011年度景宁县委托采购1000吨储备中籼谷结算价格协议后,在被告人赵焕枢的办公室内,赵某丙送给赵焕枢40000元人民币”一节,只有被告人赵焕枢的供述和亲笔供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的是“2011年8月,被告人赵焕枢等人在东乡富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度的早籼谷1500吨、中(晚)籼谷1000吨合同后,在被告人赵焕枢宾馆房间送给赵焕枢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在被告人赵焕枢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与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和亲笔证词中,该笔贿赂款在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上均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焕枢收受该笔贿赂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被告人赵焕枢等多人在东乡县与赵某丙签订储备粮委托采购协议后,赵某丙在自己的车内,送给被告人赵焕枢20000元人民币”一节,有被告人赵焕枢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与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和亲笔证词佐证,两者在行贿的时间和地点一致,只是贿赂款数额上有出入,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焕枢收受该笔贿赂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赵焕枢在东乡县与赵某丙签订储备粮委托采购合同后,在一家KTV唱歌,赵某丙给被告人赵焕枢2500元用于支付嫖娼费用”一节,除被告人赵焕枢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以外,有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和亲笔证词证实。只是在贿赂款数额上有出入,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焕枢收受该笔贿赂款的事实,本院将部分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综合相关证据后,认定被告人赵焕枢收受赵某丙该笔贿赂款的具体数额为1500元。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赵焕枢等多人在东乡县,与富泰米业公司经理赵某丙签订粮食委托采购协议后,赵某丙在自己的车内,送给被告人赵焕枢40000元人民币”和“2010年初,赵某丙到景宁县给被告人赵焕枢等人拜年,晚饭后,步行去歌厅唱歌,在鹤溪河边的路上,赵某丙送给赵焕枢20000元人民币”两笔款项,被告人赵焕枢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与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和亲笔证词中,该两笔贿赂款在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均一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笔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焕枢的辩护人提出,同一检察人员存在两地同时办案的情况,应由检察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认定上述笔录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将上述笔录予以排除。关于被告人赵焕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焕枢在收受林某、章某、周某、吴某、练某、赵某甲等6人财物方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3月初,景宁畲族自治县纪委开始调查景宁县粮储公司相关人员经济问题期间,调查组发现该公司经理赵焕枢存在违纪问题,于2013年3月21日下午,通过发改局纪检组通知赵焕枢到局纪检组接受调查,被告人赵焕枢因未将主要违纪问题交代清楚,于当晚被县纪委带走调查,并于2013年4月15日移送检察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焕枢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赵焕枢才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焕枢在担任景宁县粮储公司副经理、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赵焕枢收受赵某丙送给的41000元人民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赵焕枢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赵焕枢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焕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赵焕枢犯罪所得94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没收个人财产和犯罪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毅代理审判员  黄静怡人民陪审员  张玲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练俊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