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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华与被告冯牡丹、陈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华,冯牡丹,陈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王翠华,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冯牡丹,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招强,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王翠华与被告冯牡丹、陈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牡丹、陈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华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冯牡丹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利息2个月,其余至今未偿还。被告陈招强系被告冯牡丹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冯牡丹、陈招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牡丹、陈招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员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冯牡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和卡存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冯牡丹、陈招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冯牡丹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翠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存款的方式将出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冯牡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冯牡丹拖欠借款至今。另外,被告冯牡丹、陈招强是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牡丹结欠原告王翠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取款、存款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冯牡丹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王翠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主张,因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述,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冯牡丹、陈招强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冯牡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冯牡丹、王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问题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牡丹、陈招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翠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牡丹、陈招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明凤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