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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北省临城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22日被吉林省公主岭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3年6月27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左俊红,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米彩霞、代理检察员侯月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左俊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相邻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3年4月27日凌晨,张某某以解决纠纷为由先后三次到被告人家外骚扰滋事。凌晨6时许,张某某第三次到被告人门外时,被告人手持铁棍将张某某右臂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张某某右桡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住院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住院费收据、放射费收据、购药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部分赔偿,并已赔偿3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提交临城崆山苗木花卉种植园营业执照、刘某甲身份证、刘某甲承包荒地协议书、刘某甲承包荒地补充协议书、沙场转包协议、沙场转包附议、砂场委托生产协议、赵香风证明、李聚群证明、贾月英等人证明、向林业公安报案材料、临城崆山苗木花卉种植园损失清单、刘某甲报警记录、砸门等照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3年4月27日凌晨,张某某以解决纠纷为由先后两次到被告人刘某甲家外骚扰滋事。凌晨6时许,张某某第三次到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外时,被告人刘某甲手持铁棍将张某某右臂打伤,被告人刘某甲随后拨打120电话,并报警。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张某某右桡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吉林省公主岭车站被抓获。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2013年4月22日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33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护理费为4875.04元(39542元÷365天×45天),误工费为14625.12元(39542元÷365天×135天),各项损失共计55271.46元。刘某甲已赔偿张某某34000元。再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书写悔过书,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来家闹腾,他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来了,张某某就跑了,大概3时许,张某某又回来了,往家里投砖头。早上6时许,张某某开车到他家门前,他媳妇就把门关住了,他听门口闹腾,出去看是张某某,张某某看见他就撕拽他,他媳妇将他们拉开,张某某又窜过来打他,他往门道里躲,看见放着根铁棍,就拿铁棍朝张某某身上打,打倒后,就报警了。是张某某抢占他的花卉种植园的沙地引起的。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因为沙地合同的事,2013年4月22日凌晨1点多,他去刘某甲家,拍了拍门环,刘某甲没有开门,刘某甲在房顶和他说了会话,他就走了。当日6时许,他从刘某甲家门前过,看见刘某甲的媳妇,他将车停下,与刘某甲的媳妇说话,刘某甲拿着铁棍出来就朝他身上打,将他打倒在地,刘某甲还打,他拿右胳膊挡,就将右胳膊打断了。刘某甲后来打了110和120电话。刘某甲通过刘某乙给过34000元的赔偿款。4、证人林某某(刘某甲的妻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1日下午,她和其他四人在村东地里干活,因张某某在地旁边开一沙场有纠纷,张某某把干活的人撵走。到晚上张某某又到家砸门,报警后,警察来了,张某某提前走了。到4月22日早上2点多张某某又往家投石头。到早上6点多,听门口有车响,开门一看是张某某,张某某就往家走,她不让进,这时刘某甲从家里出来就与张某某争吵,刘某甲抽空从家大门口处拿了一根铁棍棒了张某某一下,张某某就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张某某起来又和刘某甲打架,刘某甲用棒子又打了张某某一下,张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可能打在胳膊上了。刘某甲打了120,车来后将张某某拉走了。5、证人吴某某(刘某甲的母亲)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凌晨快2点时,她听见张某某在门口用石头砸刘某甲家的门子,2点多张某某又开着车来了,车灯照在刘某甲的大铁门上。她听见刘某甲和张某某在说话。到3点多时,又砸了两下门子。看见有车灯不断闪烁,后来刘某甲从房上下来了。6、刘某甲户籍证明信、西竖派出所关于刘某甲无犯罪前科证明。7、长春铁路公安处公主岭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证明、公主岭市看守所羁押证明。8、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提取证明、扣押清单、处警经过、西竖派出所关于刘某甲2013年4月22日前报警情况、刘某甲苗木场纠纷调查情况说明。9、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邢检技鉴字(2013)032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资格证书。10、上网追逃登记/撤销表。11、认罪书。12、住院费收据、放射费收据、购药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凶器致伤被害人张某某,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后及时联系医院,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以上合理费用为55271.46元,被告人刘某甲应予赔偿,已赔偿34000元。对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71.46元(已付3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米孟林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