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武火云与张绪柏、邢华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火云;张绪柏;邢华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武火云,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韩凤翔,高淳县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绪柏,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邢华进,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武火云诉被告张绪柏、邢华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火云的委托代理人韩凤翔、被告张绪柏、邢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火云诉称:2012年6月6日,张绪柏向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隆兴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3.56‰,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该借款由原告及邢华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绪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28日,原告代张绪柏向隆兴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09939.41元,邢华进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不成。现起诉要求张绪柏归还代偿款项209939.41元及相应利息;邢华进对上述款项中的50%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绪柏辩称:被告堂弟张三头当时欲在隆兴公司借款,就以被告名义在隆兴公司借款,被告签字借款属实,只知道邢华进提供担保,不知原告亦提供担保。被告在隆兴公司借款时,签字后即离开,借款去向不知道。被告邢华进辩称:为张绪柏在隆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张绪柏、邢华进、武火云与隆兴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绪柏向隆兴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6‰,由隆兴公司将借款划入张绪柏开立的帐号内(帐号为3********);邢华进、武火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隆兴公司当日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指定帐号3********。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绪柏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邢华进、武火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6月28日,武火云在隆兴公司借款210000元,代张绪柏向隆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939.41元。2013年10月,武火云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往来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还贷凭证、隆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隆兴公司与张绪柏、邢华进、武火云之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武火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张绪柏未履行还款义务、邢华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向隆兴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09939.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武火云有权向借款人张绪柏追偿,并要求张绪柏承担相应利息,利息可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武火云、邢华进作为张绪柏向隆兴公司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并未内部约定分担比例,应依法平均分担,所以邢华进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对代偿款209939.41元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故对武火云要求邢华进对代偿款209939.41元及利息的50%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绪柏给付武火云代偿款209939.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邢华进对张绪柏应给付上述款项中209939.41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武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29元,由张绪柏、邢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