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宋建利与何新生、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利,何新生,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179号原告:宋建利,男,汉族。被告:何新生,男,汉族。被告: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帆,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宋建利与被告何新生、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利、被告何新生、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利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何新生自愿将其欣桥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门面房转让给了黄清卫,转让价格为壹万三千元人民币,同年4月,黄清卫又转让给了原告宋建利。2012年4月13日,何新生、黄清卫二人亲自到公司将门面房经营权过户到原告宋建利名下(以2012年欣桥公司收费收据为据)。原告宋建利同时给公司交了2012年租金。从此,该门面房一直由原告宋建利经营。期间,原告还补交了该门面房所欠电费,并按公司要求更换了电表。到了年底,原告到公司去交第二年租金,公司称这一片门面房要改造,暂不收租金,等通知再交。到了2013年1月,原告又去交租金,结果公司说租金何新生已经交了。于是,原告就联系被告何新生,可被告说房子是他的,租金他已经交了,别找他。于是原告找到公司副董事长安宝胜,要求找到被告何新生处理此事,可多次联系未果,万般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对该门面房的经营权及相关手续,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所花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元。被告何新生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故其没有义务归还门面房,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新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门面房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在租赁期间未经被告陕西新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承租人不得转租该门面房,原告所诉的被告何新生转租门面房之事,被告陕西新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事前不知,事后也不认可。被告陕西新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门面房不存在经营权的概念,门面房谁租赁谁使用。原告称其支付了2012年一年的租赁费,在2012年可以使用其租赁的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欣桥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门面房所有权人,被告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房出租给被告何新生使用。被告何新生于2012年2月20日将该门面房转让给案外人黄清文。后案外人黄清文又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宋建利,2012年4月13日宋建利向被告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000元。原告宋建利又将该房出租给案外人李怀玉使用,现该门面房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李怀玉,由案外人李怀玉缴纳了2013年全年租金。审理中,原告称其向被告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租金时被告公司拒收,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黄清文处转让而来,由原告向被告陕西欣绿实业股份公司缴纳了2012年租金,并由原告向案外人出租使用。而本案被告何新生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新生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何新生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于被告何新生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黄清文,案外人黄清文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宋建利一节,因被告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原告、被告何新生的转让行为,并表示其门面房为一年一租,均不签订租赁合同。且2013年的租金,由案外人李怀玉向被告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原告宋建利并未向被告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门面房经营权及相关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建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