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水路田村民小组与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坪头村民小组及陈火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水路田村民小组,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坪头村民小组,陈火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稿呈批表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水路田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杵友,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坪头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必如,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陈火国。上诉人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水路田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坪头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陈火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关于水路田村与坪头村山林权属纠纷协议书》无效,故此诉讼系确认之诉。但经查原、被告自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便对上述协议书项下关于灶龟岩至矮车林木林地权属问题持有异议,并于2010年2月25日持上述协议书申请连州市人民政府确权,有连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连府决(2012)5号《关于灶龟岩至矮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和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清府复决(2013)16号《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在案。本案诉讼之起因仍为上述林木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所致,实质属于林木林地权属诉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水路田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水路田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本案是确认之诉,上诉人诉请确认《关于水路田村与坪头村山林权属纠纷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虽然内容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但协议书本身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是由于在签订过程中缺少法律法规的合同合法有效的要件,上诉人请求确认无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处理。(二)《关于水路田村与坪头村山林权属纠纷协议书》应确认无效。1、签约当事人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陈火国、陈方日未经上诉人村民大会授权,也不是上诉人的签约代表,是无效的;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3合同应不违背法律或公共利益;4、《关于水路田村与坪头村山林权属纠纷协议书》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支持上诉人的原审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连州市龙坪镇松柏村委会坪头村民小组没有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陈火国没有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关于水路田村与坪头村山林权属纠纷协议书》无效。虽然上诉人的诉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但实质上是对上述协议中关于灶龟岩至矮车林木林地权属问题与被上诉人存在争议,而对该山林权属的争议,已经连州市人民政府、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有添审判员 钟 妩审判员 成明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骏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