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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淑群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群,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300号原告杨淑群。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13833316-6。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元明。原告杨淑群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谢元明(本院根据原告杨淑群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孙兴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于同年10月22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10月21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圣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明到庭参加了同年10月21日、11月13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群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华荣公司承接了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发包的通州区金桥花园A区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金桥工程”)。其为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建筑所需的砂石材料。被告华荣公司在供货期间曾给付过货款49万元,但截止2012年1月21日仍结欠杨淑群货款126.79万元。之后,虽经多次索要,被告华荣公司仍未能给付。故要求被告华荣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26.79万元及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谢元明系该工程项目副经理,系其代表被告华荣公司向杨淑群出具了欠条。如法院认为被告谢元明应承担法律责任,其对被告谢元明主张与被告华荣公司相同的请求。原告杨淑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金桥工程系由被告华荣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实。2.入库单两张,以证明被告华荣公司金桥工程工地的生产经理施夕华、材料员陆红军等相关人员签收了其所送的砂石材料,进而证明其所送砂石材料用于了被告华荣公司所承建的金桥工程工地的事实。(注:原告杨淑群陈述因其保管的问题,目前只能提供其中的两张)3.欠条一份,以证明金桥工程工地的生产经理施夕华、项目副经理谢元明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华荣公司结欠其砂石款126.79万元的事实。4.通州区城建档案馆资料一份,以证明金桥工程项目组织机构中汤汉清系项目经理、谢元明系项目副经理、施夕华系项目生产经理、陆红军系项目材料员的事实。5.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华荣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向其支付砂石款30万元的事实。6.付款情况汇总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华荣公司内部财务是确认结欠其砂石款126.79万元的事实。被告华荣公司辩称,其不结欠原告杨淑群任何砂石款。金桥工程虽系华荣公司承建,但华荣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谢元明。华荣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谢元明与原告杨淑群进行砂石买卖。被告谢元明无权代表华荣公司向原告杨淑群出具任何欠条。华荣公司系代被告谢元明向包括原告杨淑群在内的材料商付款,故原告杨淑群从华荣公司取得过钱款并不代表华荣公司向其购买了建筑材料。经华荣公司对金桥工程的自行审计,该工程所需砂石材料仅为90余万元,与原告杨淑群诉称的175.79万元相差甚远。在原告杨淑群未能提供全部送货单据的情况下,其有理由认为被告谢元明出具的欠条存在虚假成分。故要求驳回原告杨淑群对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以证明其已将金桥工程实际分包给被告谢元明施工,应由被告谢元明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对外采购等事宜的事实。2.自制砂石汇总表一份,以证明金桥工程的砂石用量仅需9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谢元明辩称,其系经人介绍从被告华荣公司处通过转包进行金桥工程建设;实际只取得了该工程中的10栋多层楼房和1栋会所房屋的施工权;因不满被告华荣公司缩小施工项目范围又通过协议转包给了案外人陆宏兵施工。2010年底,因陆宏兵中途退出,其才介入接管工程施工。之前工地上砂石采购都是由陆宏兵出面与原告杨淑群洽谈,后其继续与原告杨淑群洽谈。砂石的供货在2011年8、9月份就结束供货。结账的相关单据已报送给了被告华荣公司。2011年年底,因材料商在工地上催要货款,故其按被告华荣公司指示向包括原告杨淑群在内六家材料商出具欠条。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元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付款情况汇总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华荣公司曾确认欠原告杨淑群砂石款126.79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华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协议书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不予认可,理由是入库单和欠条不能证明砂石系由华荣公司直接购买,且记载的砂石数量及金额与原告杨淑群的请求存在较大差异;华荣公司没有授权谢元明向原告杨淑群出具欠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确认,理由是转账支票系复印件,但确认汤汉清等人在承包施工期间确实委托华荣公司对外支付过一笔30万元。对证据6付款情况汇总表不予认可。原告杨淑群对被告华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与其无关,其并清楚。证据2自制砂石汇总表不能反映其实际供货情况。被告谢元明对被告华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案涉工程所用的混凝土均系现场浇注的,故所用砂石量较多,被告华荣公司的内部审计不能反映工程的砂石真实用量。原告杨淑群与被告谢元明相互对对方的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现认证如下:原告杨淑群提供的证据1、2、3、4、5与被告华荣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能得到与前述证据存在关联的被告谢元明确认,且原告杨淑群及被告华荣公司相互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亦认定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杨淑群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谢元明提供的证据付款情况汇总表虽彼此相互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本身并不能反映其来源出处,且作为证据来源指向的对象被告华荣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华荣公司提供的证据2自制砂石汇总表系其内部审计形成材料,并无任何审核部门或人员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能作为其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金凤公司将金桥工程发包给华荣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华荣公司委派汤汉清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华荣公司对外确认谢元明系该工程项目副经理;施夕华系项目生产经理;陆红军系项目材料员。同年10月16日,华荣公司以其下属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将金桥工程转包给谢元明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乙方(谢元明)既是甲方(华荣公司)金桥花园A区工程的生产负责人亦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乙方的材料、租赁等对外合同均应报送甲方工程管理部审核同意方可签订,并交华荣公司财务部门作为付款的依据”;“乙方付款时,应提供采购及租赁等合同作为付款依据,并同时提供有效票据,交甲方财务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付款,票据总额不得低于合同总价的65%”;“乙方在施工承包中,实行自负盈亏,在交纳甲方管理费和提留了本合同约定的和国家规定应提留的各项提留款后,倘若有盈余则由乙方自行支配……”;“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分配的时间应满足一下全部条件:……(3)乙方已全部付清了本合同项下工程对外结欠的所有债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谢元明个人或其委派其他工程项目负责人员与个体经营性质的通州区金沙镇杨淑群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杨淑群经营部”)进行工地所需砂石的买卖洽谈、送货等相关事宜。期间,杨淑群经营部陈明于2011年1月14日向金桥工程工地送交了价款合计为53.459836万元的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华荣公司于同年1月29日以用途“材料”为由向杨淑群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支票付款30万元;施夕华、顾宗华于同年9月27日确认杨淑群经营部陈明于同年元月至9月期间向“金桥花园多层二期”工地配送黄砂10924.68吨、粗砂44.03吨、石子等3707.71吨;谢元明于2012年1月21日以华荣公司名义并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金桥多层项目”工地结欠杨淑群经营部砂石款126.79万元,施夕华在该欠条上签署意见予以证明。杨淑群与谢元明均确认,包括华荣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付款30万元在内,在前述欠条形成之前华荣公司合计向杨淑群付款49万元。另查,陈明与杨淑群系夫妻关系。杨淑群于2013年5月28日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与原告杨淑群建材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需方主体能否确认为华荣公司?2、如不能确认,应否由被告谢元明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问题。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砂石买卖系由被告谢元明出面或主导与原告杨淑群进行洽谈和实际履行的,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谢元明口头洽谈案涉交易时是以被告华荣公司的名义并得到被告华荣公司的授权。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杨淑群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华荣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华荣公司是案涉工程砂石买卖的合同相对方。关于争议焦点2问题。对案涉金桥工程系由被告华荣公司承建;被告谢元明对外系案涉金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对内与被告华荣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华荣公司就案涉交易付过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被告谢元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关键在于被告谢元明向原告杨淑群采购砂石的行为是否对被告华荣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根据被告华荣公司与被告谢元明之间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中“乙方的材料、租赁等对外合同均应报送甲方工程管理部审核同意方可签订,并交华荣公司财务部门作为付款的依据”的约定,被告谢元明在未能证明其向原告杨淑群采购砂石是经被告华荣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所进行的案涉交易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次,即便被告华荣公司对外承建了案涉金桥工程、被告谢元明具有案涉金桥工程项目副经理的身份外观,但并不能推定被告谢元明必然具有代表被告华荣公司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的权限。至于被告华荣公司就案涉交易付过款的事实也只能说明被告华荣公司基于转包合同关系代被告谢元明对外付款的可能,并不能起到外观授权的法律效力。故在被告谢元明洽谈案涉交易时既未出具被告华荣公司颁发的授权证书亦未通过在入库单上加盖公章表明被告华荣公司认可其采购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杨淑群无理由相信被告谢元明享有代理权。再者,原告杨淑群在与被告谢元明洽谈案涉交易时,既不审查核实谢元明的真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与谢元明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在交易履行过程中亦未要求被告华荣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特别是在谢元明出具欠条时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华荣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追认。故原告杨淑群在客观上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存在行为过失。因此,被告谢元明从事案涉交易的行为对被告华荣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被告谢元明应就原告杨淑群主张给付砂石款126.79万元的请求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华荣公司不承担给付法律责任。虽然被告谢元明未及时给付货款对原告杨淑群构成合同违约,但原告杨淑群并未提供本案诉讼前曾索要过货款的证据,且欠条本身亦未约定具体的货款给付时间,故对原告杨淑群主张的自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诉前调解本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淑群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淑群货款人民币126.79万元及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淑群对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被告谢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孙兴旺审 判 员  顾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